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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赖志勇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覃业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志勇,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覃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赖志勇,男。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业东,男,个体户,住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东路德政街方舟大厦****室。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基地319国道旁。被告覃业东,男。原告赖志勇与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永清环保公司、覃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锡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赖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被告湖南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覃业东、被告永清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覃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志勇诉称,2013年9月7日,第二被告与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烟气脱硫环保改造工程。然后第二被告将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挂靠在湖南金城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覃业东到原告处赊购氧气、乙炔等货物。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2014年金城公司鲤鱼江脱硫改造项目工程所欠费用支付表》确认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2日冻结了第一被告的银行存款和工程款39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33000元、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赖志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赖志勇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被告的身份情况;4、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7日,第二被告与鲤鱼江电厂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5、欠费表及欠条,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第一、第三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3000元;6、受理保全案件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1月22日资兴法院受理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诉前财产保全案;7、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8、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据7-8拟证明资兴法院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2月2日冻结第一被告银行存款和工程款共计39000元。被告永清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方应赔偿因诉前财产保全给被告方带来的损失;被告湖南金城公司、覃业东辩称:1、利息本公司不承担;2、欠款是一定会支付的。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庭主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永清环保公司与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签订了《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了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工程。被告永清环保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湖南金城公司,被告覃业东作为湖南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湖南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覃业东到原告处赊购氧气、乙炔等货物。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2014年金城公司鲤鱼江脱硫改造项目工程所欠费用支付表》确认欠款,且被告湖南金城公司项目经理覃业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经湖南金城公司鲤鱼江电厂项目部盖章确认。原告赖志勇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原告赖志勇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放弃起诉状中第2项请求,即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应受保护。因被告湖南金城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且对欠原告款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14年金城公司鲤鱼江脱硫改造项目现场所欠费用支付表》及欠条证实了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欠原告33000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3000货款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被告覃业东是湖南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被告覃业东负责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湖南金城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覃业东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清环保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被告永清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覃业东、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1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费锡凤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