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许叶明诉许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许叶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许伟芬,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许叶明诉被告许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许伟芬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7600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给我收执。双方约定2011年8月4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600元。被告许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许伟芬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许叶明借款17600元,被告许伟芬立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许叶明收执。双方约定2011年8月4日归还借款。逾期,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许伟芬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伟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芬欠原告许叶明借款1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许伟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彭光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丽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