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后街。法定代表人:胡土英,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敬成、秦瑜,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永安街中贸大厦*幢3-8F。法定代表人:赵德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敬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每月供应钢材200吨,由原告送至被告所需工地,发货后30天内被告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经营损失,以每天每吨6元计算;如有质量问题应在五日内通知原告协商处理;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钢材200.99吨,价值761364元,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首次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但因当时涉及蒋新良合同诈骗,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依据先刑后民之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蒋新良合同诈骗犯罪已经德清市人法法院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确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刑事部分已经终结。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761364元、违约金1025049元(自2012年11月25日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共850天,共计200.99吨,按每日每吨6元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易内容已被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刑终字第87号判决书确认为案外人蒋新良个人的合同诈骗行为。原告不应在以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应当通过刑事上追赃的形式维权。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要货清单及代购、提货、货运单可以证实货物的签收人均为蒋新良个人,而非本案被告。因此,双方之间无论是在书面上还是事实上从未形成过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蒋新良签收钢材且将钢材直接变卖转现的行为系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三、本案在2013年2月18日已由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的200.99吨钢材涉嫌蒋新良合同诈骗犯罪,现该裁定理由已经由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的交易行为就是蒋新良的个人犯罪行为。四、本案可能涉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蒋新良案发前曾多次找过被告,要求被告付款并向被告出具由被告盖章且经蒋新良签字的《合同》。但经被告核实后发现,其上印章系他人伪造,并将此情况告知原告。之后,原告也持该《合同》两次前往德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情况,并将该《合同》留存于德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现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加盖的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其合同内容及签订日期与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完全一致,原告从未看到过该份《合同》及要货清单。且技术专用章上明确注明“涉及经济合同协议类无效”,原告在此情况下仍与蒋新良达成这份协议,被告怀疑该份合同是事后补签,其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在本案中套住被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及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合同》2份(一份盖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一份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并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要货清单,代购、提货、货运单(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及被告的要货需求将钢材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场地。3、钢材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交付钢材与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捷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运输协议,原告已将钢材运到被告指定工地。4、证明。证明:一、案涉钢材被送至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县飞凡塑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1号、3号车间工程(以下称飞凡工程)项目部工地及恒德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吴兴中意服装厂3号制衣间工程(以下称中意工程)项目部工地;二、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对以上送达钢材进行了接收。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德清县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定书。证明:一、被告承包的飞凡工程及中意工程真实合法;二、蒋新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了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蒋新良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6、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及要货清单传真件。证明首次供货次日,原告曾与被告就供货内容进行过电话沟通,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蒋新良给原告的传真号码也是被告公司的单位座机,证明蒋新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7、(2013)湖德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案外人蒋新良所涉合同诈骗罪已经德清市人民法院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结,确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盖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系蒋新良与原告签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注明了“涉及经济合同协议类无效”,在蒋新良案发前,原告找被告催讨案涉款项时未出具过该合同;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上公章系蒋新良伪造,且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和落款时间均一致,有悖常理,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性。原告作为供货方,在与蒋新良签订合同时,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明确标注“涉及经济合同的无效”,原告不具有表见代理中“善意”的构成要件。证据2,该证据表明案涉钢材的订购人和提货人都是蒋新良个人,并非本案的被告,而蒋新良的上述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不能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事实,蒋新良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蒋新良收到案涉钢材后转卖变现并非法占有变现款的事实。证据4,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一份《情况说明》有“温锋”签字,其系代表原告在《合同》中签字的工作人员,该情况说明只能视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且刑事判决已认定蒋新良收到货物后转卖变现并非法占有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6,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系打印件,不予质证;传真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要货。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证明了案涉钢材交易已被认定为蒋新良合同诈骗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民事裁定书》。证明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以原告的200.99吨钢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且现刑事判决确认该200.99吨钢材涉及合同诈骗罪。2、(2014)浙湖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案涉钢材已被蒋新良实施合同诈骗后转卖变现,蒋新良非法占有变现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第二款对私刻公章的行为也做了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其提交的证据2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蒋新良以被告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时间为2012年11月-2013年6月,数量为2500吨左右。具体价格按每批要货清单决定,每月供方提供钢材数量为200吨,发货之日30天内需方付清货款。每月供货数量200吨以外的钢材,需方先付款后供方发货。二、需方工地需要钢材,由项目部用要货单方式具体确定数量、质量、价格等事项,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交货方式: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工地,需方应及时负责卸货、验收,费用需方负责。需方收货后在送货回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四、质量要求:供方需提供钢材质量证明书,钢材产地不限,具体以要货单为准。需方收到货物后,如有质量问题须5天内通知供方协商处理。五、货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需方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起算30天内付清已收货物的全部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或汇票。六、违约责任:需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的钢材数量及付款时间,若逾期支付货款,需方自愿赔偿供方经营损失,具体为所欠钢材每吨每天6元的经营损失费。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遇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及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八、解决纠纷方式:协商、诉讼。诉讼法院约定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供方代表处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温峰”的签名;需方代表处由蒋新良签名,加盖有“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吴兴中意服装厂3#制衣车间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涉及经济合同协议类无效)”和“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县飞凡塑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涉及经济合同协议类无效)”字样的印章。开庭当日,原告又向法庭提供《合同》一份,除需方代表处加盖的为“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致。2013年2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89号。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上的需方代表、《要货清单》的要货单位及《货运单》的签收人均系蒋新良。而蒋新良因使用私刻带有“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假章,与多家受害单位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取得钢材后转卖他人套取赃款并逃匿,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原告的200.99吨钢材亦涉嫌犯罪嫌疑人蒋新良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蒋新良的犯罪行为尚在侦查过程中,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于2013年4月7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查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浙湖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蒋新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在该生效判决认定蒋新良共8起合同诈骗事实中其中第八起,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蒋新良谎称中意服装厂、干山飞凡两处工程需要钢材,与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潮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伪造的“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后涌潮公司先后发货给被告人蒋新良钢材201吨,价值共计76.13余万元。被告人蒋新良未支付货款,并逃往江苏省兴化市等处,直至案发。原告认为现蒋新良合同诈骗犯罪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案刑事部分已经终结。蒋新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于2015年4月7日再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蒋新良伪造“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诈骗货款,并非法占有所有款项,其已被国家司法机关以合同诈骗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情形,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所提出蒋新良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被告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的余地。原告认为蒋新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主要有三:一、蒋新良在与原告接洽过程中向原告出示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飞凡工程的《发包审定书》、中意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上蒋新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二、蒋新良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时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且加盖了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钢材送至飞凡工程和中意工程工地,上述两个项目真实存在,且确系被告承建。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对于蒋新良所持有的加盖被告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郑仁明”,不能反映出蒋新良与被告的关系,无法得出蒋新良具有被告授权或者能够代表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结论;《发包审定书》仅能反映被告被核准确定为飞凡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湖州吴兴中意服装厂与被告签订,其上所载的项目经理为“俞伟”而非蒋新良,而项目经理才是被告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即使蒋新良在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也不能推定其有权代理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且在《工程承包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除加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仁明印”的印章外,还有蒋新良的签字,这有悖常理,也与被告营业执照所载的法定代表人相矛盾,不能排除蒋新良私自在合同文本上补签的可能性。故虽然蒋新良持有的《工程承包合同》、《发包审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技术资料专用章等能印证蒋新良与被告承建的飞凡工程和中意工程有关,但上述材料并不能反映蒋新良的授权范围,原告以此推定被告授权蒋新良购买并提取钢材过于草率。其次,原告提供的加盖有中意工程和飞凡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合同》,印章上明确注明“涉及经济合同协议类无效”,原告在明知该两枚印章没有缔约效力的情况下仍与蒋新良签订购销合同,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的过程,蒋新良当时称其身上只有项目专用章,承诺事后会把盖完公章的合同补交给原告,其后蒋新良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交付给原告,但事后查明该枚公章系蒋新良伪造(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其在蒋新良授权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仍轻信蒋新良,在主观上存在疏忽。最后,除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的《要货清单》上有蒋新良个人签字并加盖有中意工程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外,其余三份《要货清单》的要货单位均为蒋新良个人而非项目部;四份《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蒋新良个人,这也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需方收货后在送货回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要求不符。且从钢材实际去向来看,刑事判决已认定蒋新良将案涉钢材变卖并非法占有所得款项。因此,原告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轻信蒋新良,遗漏了作为谨慎、理性的交易主体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不能证实其善意无过失。综上,案涉的买卖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原告存在重大的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对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就蒋新良的行为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8元减半收取10439元,由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荧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