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蔡喜春诉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公安分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喜春,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39号原告蔡喜春,男,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原告蔡喜春诉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公安分局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喜春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喜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蔡喜春负担25.00元,返还原告25.00元。审判长 张 群审判员 宋志刚审判员 金广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盖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