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6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与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581号原告杨×,女,1980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宁×,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宁×于2011年11月相识,2012年6月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婚后被告经常隐瞒原告在外面借钱,现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宁×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婚姻过程属实,希望原告能保管我的个人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宁×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称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被告经常隐瞒自己借钱。2014年12月,宁×因×××。原告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朝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与被告宁×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现被告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与被告宁×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宁×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