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啸。辩护人徐叔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啸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啸及辩护人徐叔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啸谎称可以帮助购买内部理财产品及安排工作,分三次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万余元,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3日,被告人王啸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被害人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王啸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啸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