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连辈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连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武连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武连辈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连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险不计免赔。2015年2月21日我驾驶冀A×××××车沿太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诸福屯村西与魏晓萌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察,我负全责。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38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情况,第三者赔偿金及物价局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认可10730元。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49700元及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2月21日原告驾驶冀A×××××车沿太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诸福屯村西与魏晓萌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察,原告负全责。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赔偿魏晓萌车损9948元、医药费456元。负担施救费700元。经正定县物价局对原告冀A×××××车辆进行车损鉴定为12900元,并负担鉴定费38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可1073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384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魏晓萌车损9948元、医药费456元。负担施救费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冀A×××××号车辆损失经正定县物价局鉴定为12900元,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2900元,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380元的鉴定费也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武连辈保险赔偿金24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娅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