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孟英与王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英,王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张孟英。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云。委托代理人:曹诩民,与被告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孟英与被告王春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王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诩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和平路与陵西南大街路口与被告王春云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春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春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王春云仅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便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因车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288.75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云负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张孟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发票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各1份;5、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6、邯郸市丛台区泰丰电缆科技信息咨询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及工资表12份;7、邯郸市丛台区津缆线销售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及工资表12份;8、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12份;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王春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共垫付医疗费13000多元。事故发生后我积极的为原告治疗。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春云提交如下证据:1、王春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邯郸市中医院出院清单2张;4、邯郸市中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邯郸市中医院救护车费、账户卡缴款凭证各1份及中国建行存根3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春云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进行审核,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年检期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春云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0时至2014年9月4日24时,单号:PDZA201313040000152876。2014年7月31日08时15分许,被告王春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将同向行驶的因躲避摊位向左绕行的原告张孟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孟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孟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张孟英被急救车送至邯郸市中医院就医,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花费急救车费100元,医疗费3110.8元,门诊费155元,检查费用870元,以上费用共计4235.8元均由被告王春云垫付。2014年8月4日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7055.36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春云垫付的10000元),还在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购买了医用膝关节限位矫形器花费190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在医院行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出院建议:1、左膝关节术后4周内伸直位支具固定;2、术后4周开始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术后8周左膝屈伸活动度维持于0°-90°;3、术后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术后1个月口服吲哚美辛避免膝关节部异位骨化;4、术后4周、8周、3个月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5、住院期间需陪护;6、出院后加强营养;7、术后2周膝关节部切口拆线;8、住院期间请教授会诊费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9、不适随诊。原告张孟英系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杨海波护理,杨海波系邯郸市丛台区津缆线缆销售处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本案审理期间,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孟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张孟英的误工期限为270日。3、张孟英的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被告行驶证、保单、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为37055.36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王春云垫付),在住院期间购买医用膝关节限位矫形器用于康复治疗,花费1900元,故本院认可医疗费用共计38955.36元;2、误工费,原告张孟英系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2900元,误工期限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张孟英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海波护理,杨海波系邯郸市丛台区津缆线缆销售处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则护理费用为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18天,故住院伙食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0元/天,故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40元(30元/天×18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由于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孟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张孟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城镇户口,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拾级一处,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用,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根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收费票据认定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7555.36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春云垫付的10000元)。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计89160元。不足部分28395.36元(127555.36元-89160元-10000元),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王春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需要赔偿原告损失为19876.75元(28395.36元×70%)。被告王春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35.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春云需赔偿原告张孟英损失5640.95元(19876.75元-142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孟英各项损失共计99160元;二、被告王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孟英各项损失共计5640.95元;三、驳回原告张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娟审 判 员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娅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