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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罗云俊与杨小锁、苏燕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俊,杨小锁,苏燕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8号原告罗云俊。被告杨小锁。被告苏燕燕。原告罗云俊诉被告杨小锁、苏燕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燕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俊诉称,本人从事空调安装买卖,2012年上半年,被告杨小锁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安装、维修一批空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了安装及维修业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26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立了字据,可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2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小锁未作答辩。被告苏燕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告受被告杨小锁雇佣,为其提供空调安装及维修工作,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600元。嗣后,被告杨小锁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欠条载明:“今欠罗云俊空调装机及维修费用为贰万贰仟陆佰元正(22600元),欠款人:杨小锁,2014.11.4”。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一份、录音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雇佣活动结束后,雇主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给付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罗云俊与被告杨小锁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杨小锁结欠原告劳务费2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罗云俊要求被告杨小锁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被告杨小锁、苏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锁、苏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罗云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2600元。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65元由被告杨小锁、苏燕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