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汉泉与曾越枝、张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泉,曾越枝,张柳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梁汉泉,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薛湛和,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繆观荣,中山市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越枝,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柳凤,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汉泉诉被告曾越枝、张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梁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繆观荣,被告张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越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原告的朋友,两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开始共同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51000元,两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24日前还款,但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清还借款,至2015年1月27日止,两被告仍前原告借款251000元,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还借款25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借条;3.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曾越枝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柳凤辩称:我方确实向原告借款251000元,但我方现在没有还款的能力。被告张柳凤对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98500元、200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98500元、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2012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曾越枝、张柳凤现向梁汉泉借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壹仟元正(¥251000),为期壹年.归还期为2013年3月24日前,特立此为据.”,落款处载明“借款人曾越枝身份证号码:张柳凤身份证号码:”,两被告的签名上均印有手指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曾越枝、张柳凤向原告梁汉泉借款251000元,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庭审中被告张柳凤也对此也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1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曾越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越枝、张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5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梁汉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俊民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