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邓永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邓永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卢卓仁。诉讼代理人胡万龙,是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邓永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邓永亮(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告提供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金穗卡”)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金穗卡透支不得超过原告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最长为五十六天)等条款。原告依约将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XXXXXX96442)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持卡后,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共透支本金达7838.69元,且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截至2014年4月30日,共结欠透支本金7838.69元,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为2503.2元(其中透支利息2045.44元,滞纳金为457.76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计算复利)。原告认为,原告为具有信用卡经营权的商业银行,被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向被告发放该卡并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已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将其申领的金穗贷记卡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结欠的透支本金7838.69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暂计至2014年5月1日止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为2503.2元,以上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共计10341.89元,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每月滞纳金按照每月未归还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计算,每月超限费按照每月超出银行授信额度部分的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邓永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邓永亮的合法诉讼主体。证据2、邓永亮信用卡申请表及调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邓永亮申请信用卡的真实性。证据3、邓永亮明细交易记录一份,证明邓永亮信用卡的真实性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在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内容的基础上,自愿向原告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后,于2011年5月23日同意被告办理该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持卡人应当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持卡人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章程和合约的约定的,发卡人有权取消持卡人的用卡资格。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XXXXXX96442)透支本金7838.69元,并因未按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透支本金而根据合约的约定产生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遂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结欠的透支本金7838.69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为2503.2元,以上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共计10341.89元,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月滞纳金按照每月未归还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证,有贷款业务经营权。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而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双方并签定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上述信用卡时在章程中约定持卡人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章程和合约的约定的,发卡人有权取消持卡人的用卡资格,该条款实质是在持卡人违法、违约时,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现被告作为持卡人,透支所持有信用卡的款项后未及时偿还,已违反了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将本案民事诉状的副本于2015年3月18日送达给了被告,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被告并未就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提出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于2015年3月18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并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按月计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了本金7838.69元及相关利息、滞纳金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7838.69元及相关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邓永亮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邓永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838.6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并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上述利息、滞纳金均自消费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邓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吴子媚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雪珍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