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邻居“咪咪”托付其临时看管的房间(位于本市电信大楼旁江南会馆侧301室)内,容留谭丽红、刘志云、徐庆芬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25日01时许,民警在江南会馆侧301室内当场抓获杜某及吸毒人员谭丽红、刘志云、徐庆芬并缴获吸毒工具一套。经现场检测,杜某、谭丽红、刘志云、徐庆芬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及吸毒人员谭丽红、刘志云、徐庆芬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及陈述;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黄前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