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牧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功辰与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辰,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李功辰。被告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北段九中学校门口。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原告李功辰诉被告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英豪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辰,被告的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应被告单位手机短信邀请应聘,2013年8月5日正式入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每月3500元。被告安排原告担任综合部经理,负责办公室、人事、后勤等工作。实际上原告每天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春节初三加班一天。原告多次申请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均不予办理,也一直按每月3000元发放工资。2014年3月4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宣布降低原告的工资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不得不于当日辞去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没有支付原告的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也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496.45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8137.93元,及上述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一个月的工资);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派原告新乡市国际饭店有关事宜的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公司委托授权书、情况说明、原告工资明细(2013年8月-2014年3月)一份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短信三段:2013年7月23日新乡人才网发的、2013年12月20日工商银行发的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电子邮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电话通话录音一段(2014年元月29日,原告与张某某通话)证明张某某原告过年加班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代理人提出:1、原告曾去被告公司在试用期工作几天就走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对电话通话录音,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局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称其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欲降工资其被迫辞职。原告当庭陈述:其还起诉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一套人马,其在两个公司工作,开一份工资,张某某是两个公司的董事长。自己在公司是综合部经理。两个案件都是在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全都驳回了,现在牧野区法院和红旗区法院分别受理了两个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供工资明细一份,但该明细上的汇款人为个人而非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工商局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不显示原告的身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同时起诉两个公司,主张与两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明确地指向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功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长青审 判 员  李海云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