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振刚与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刚,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张振刚,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德保,经理。原告张振刚与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256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5256元。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一枚,予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256元的事实。该借据加盖有被告的财物专用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振刚在被告处从事破碎硅石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256元,于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张振刚劳务费52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劳务费5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张振刚劳务款5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