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吴长江与孙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江,孙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吴长江。委托代理人李荣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小红。原告吴长江与被告孙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云、涂金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江诉称,被告孙小红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其亲戚李荣桥向其借款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小红承诺于2014年2月前还款,逾期则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00元。现被告孙小红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小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2、由被告孙小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小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孙小红向原告吴长江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吴长江人民币贰仟元整,(订二月还款),超出二月每月以100元利息,至到归还本金为此,借款人孙小红”。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小红一直未还款,故原告吴长江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小红未偿还原告吴长江借款,侵害了原告吴长江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吴长江要求被告孙小红偿还借款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吴长江诉请中逾期借款利息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吴长江要求被告孙小红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长江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长江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90元,由被告孙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吴长江已垫付,被告孙小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长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晋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仕伟速 录 员 杨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