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欧阳秀娥、汪春等与康志红、姜建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志红,姜建东,欧阳秀娥,汪春,汪良军,汪成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志红,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涵,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东,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潘东海,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秀娥,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务工,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务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良军,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务工,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璇,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军,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务工,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康志红、姜建东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秀娥、汪春、汪良军、汪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死者汪晓华与原告欧阳秀娥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女儿汪春、长子汪良军、次子汪成军。死者汪晓华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租住在温州市瓯海区北村乐园路10号,并经常为被告姜建东经营地板店承接地板安装业务。被告姜建东系经营温州市瓯海梧田梵立地板店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13日,被告康志红向被告姜建东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梧田梵立地板店定购林地板,用于装修自家房屋。经被告姜建东推荐,死者汪晓华和原告汪良军为被告康志红地板进行安装。2013年12月18日,死者汪晓华和原告汪良军到被告康志红家对木地板进行安装,并由被告康志红支付了安装费。2014年4月份,由于木地板未安装龙骨等原因,地板大面积翘起。经被告康志红多次联系,死者汪晓华于2014年7月6日到被告康志红家中,对木地板进行维修。当维修到房屋四楼后间,发现四楼后间房门因地板翘起无法打开,汪晓华用绳子绑住身体腰上,另一头绑在铝合金楼梯上,并由被告康志红和其外甥夫妇拉住绳子,从五楼后间窗户下降到四楼。在下降过程中,由于绳子断裂,致使汪晓华从五楼坠落摔成重伤。汪晓华当即被送入福鼎市医院进行抢救,于2014年7月8日不治死亡,并于2014年7月10日火化。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经福鼎市桐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康志红、姜建东先行各支付四原告30000元用于死者丧葬费用,并确认被告康志红、姜建东已各支付死者汪晓华医疗费10000元,四原告保留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认定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年×100%=616328元、丧葬费235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志红作为房屋业主,聘请死者汪晓华为其安装购买的木地板,并向死者汪晓华支付安装费,故死者汪晓华与被告康志红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死者汪晓华完成安装地板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康志红可以要求死者汪晓华进行修理、重作,死者在修理、重作过程系原承揽合同的法定义务。被告姜建东在履行买卖合同中,为被告康志红推荐死者汪晓华作为地板的安装人,应当履行出卖人协助义务。死者汪晓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是经验丰富的专业地板安装人,在修理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选择危险方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康志红作为定作人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不承担责任,但在修理过程明知从五楼下降至四楼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仍协助死者汪晓华选择危险方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在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其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姜建东作为出卖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买受人推荐具备从业资格承揽人,在产品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后,应及时解决,而被告姜建东未充分考虑注意义务仍指派死者汪晓华为修理、重作人,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死者与被告康志红、姜建东的责任比例为40%︰40%︰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康志红赔偿20000元、被告姜建东赔偿1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康志红应承担赔偿份额为642638元×40%+20000元﹦277055.2元,扣除被告康志红已支付30000元,被告康志红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7055.2元。被告姜建东应承担份额为642638元×20%+10000元﹦138527.6元,扣除姜建东已支付30000元,被告姜建东应赔偿各项费用108527.6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康志红、姜建东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者汪晓华与被告康志红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明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和超过合理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康志红主张死者汪晓华系被告姜建东的雇员和农村居民,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姜建东主张与其无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之判决:1、被告康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秀娥、汪春、汪良军、汪成军各项费用人民币247055.2元;2、被告姜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秀娥、汪春、汪良军、汪成军各项费用人民币108527.6元;3、驳回原告欧阳秀娥、汪春、汪良军、汪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康志红、姜建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康志红上诉称:木地板的安装价格是姜建东和其商定的,被上诉人汪良军陈述是上诉人姜建东派他和他的父亲为其安装木地板的,事实证明汪良军和死者汪晓华受雇于姜建东到其家安装木地板,其是与上诉人姜建东形成承揽关系,未与死者汪晓华直接形成承揽关系。本案事故,是因木地板安装后翘起和没有及时维修造成房门无法打开,导致死者从想从窗户进入房间而发生,姜建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死者汪晓华是农村居民,被上诉人汪良军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汪晓华死亡前连续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确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姜建东上诉称:其只是向被上诉人康志红提供了死者江晓华的联系方法,是上诉人康志红雇佣了死者汪晓华,而非上诉人聘用。汪晓华为被上诉人康志红返修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选择极度危险的工作方法,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上诉人康志红明知死者汪晓华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却协助汪晓华进行危险作业,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与死者汪晓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的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汪晓华是为没有安装龙骨而造成地板翘起的安装质量问题进行返修重作,而非地板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且并没有法律规定安装地板需取得资格证书。其不存在指派无从业资格承揽人的过失责任。对于赔偿标准问题,由法庭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欧阳秀娥、汪春、汪良军、汪成军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阳秀娥、汪春、汪良军、汪成军答辩称:汪晓华与姜建东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汪晓华只是通过上诉人姜建东为其介绍客户,汪晓华是在上诉人康志红的要求下为康志红家安装和维修木地板。作为安装师傅和产品的销售者,汪晓华和姜建东都已告知上诉人康志红在没有地龙骨情况下安装木地板的后果,但上诉人康志红继续选择不铺设地龙骨安装木地板。因此,汪晓华和上诉人姜建东不应对木地板的损坏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安装和维修工的汪晓华在尽到告知义务后,也不应对木地板的质量问题而承担任何责任,更不能因为木地板质量问题免除上诉人康志红对提供劳务者受损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康志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门内地板翘起无法打开门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是汪晓华自己选择还是上诉人康志红要求从窗户进入房间,不得而知。但从窗户进入还是破门进入房间进行维修,从利益角度看,显然选择从窗户进入的人是不言而喻的。且断裂的绳子是上诉人康志红提供,在空中下降过程中也是上诉人康志红及亲属在旁协助,上诉人姜建东称死者汪晓华自己应负主经责任的指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死者汪晓华生前是在温州瓯海区打工,居住生活在温州瓯海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温州市瓯海区,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死者汪晓华发生事故前生活在温州市瓯海区及其为上诉人康志红提供板劳务服务的事实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1、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汪晓华的死亡赔偿金;2、汪晓华为谁提供劳务服务及上诉人康志华、姜建东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汪晓华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死者汪晓华在2012年12月就到温州瓯海区打工,居住生活在温州市瓯海区。上诉人姜建东也陈述到汪晓华平时有在他店附近揽些业务,事故发生前也是从温州到上诉人康志红家安装木地板,如果汪晓华是在江西农村,就不可能出现在温州瓯海区为上诉人康志红提供劳务服务,汪晓华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温州市瓯海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温州市瓯海区流动人口登记表,以支持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上诉人康志红认为,本案死者汪晓华是农村居民,死者在温州瓯海区所办理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有效期仅到2013年12月23日止,而本案是发生在2014年7月6日,被上诉人汪良军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汪晓华死亡前连续居住在城镇。因此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上诉人姜建东认为,死者汪晓华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是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温州市瓯海区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温州市瓯海区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死者汪晓华从2012年12月起到温州市瓯海区打工,结合上诉人姜建东陈述汪晓华生前居住的地方离其店铺不远、在事故发生前时常在其商店附近揽活打工及上诉人康志红也是在温州市瓯海区联系和认识汪晓华并为其安装木地板的事实,原审认定死者汪晓华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并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康志红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汪晓华为谁提供劳务服务及上诉人康志华、姜建东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康志红认为,木地板的安装价格是姜建东和其商定的,被上诉人汪良军陈述是上诉人姜建东派他和他的父亲为其安装木地板的,木地板安装后翘起后,其也是打电话给上诉人姜建东。这些事实证明汪良军和死者汪晓华受雇于姜建东到其家安装木地板。因此,其是与上诉人姜建东形成承揽关系,而未与死者汪晓华直接形成承揽关系。本案事故,是因木地板安装后翘起和没有及时维修造成房门无法打开,导致死者想从窗户进入房间而发生,姜建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其与死者汪晓华不存在劳务服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姜建东认为,其只是向被上诉人康志红提供了死者江晓华的联系方法,汪晓华为康志红的房屋提供安装木地板服务,是受雇于被上诉人康志红,而非上诉人聘用。汪晓华为被上诉人康志红返修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选择极度危险的工作方法,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上诉人康志红明知死者汪晓华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却协助汪晓华进行危险作业,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只是出售木地板给上诉人康志红,并没有包安装,其与死者汪晓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指派无从业资格承揽人的过失责任问题。且上诉人康志红的木地板是因为没有安装龙骨造成地板翘起而进行返修重作,并非木地板本身质量问题进行返工。其在本案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志红主张上诉人姜建东出售木地板给其是包安装在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木地板安装费用是由上诉人张建东支付给被上诉人汪良军的相应依据,而被上诉人汪良军承认木地板的安装费用是由上诉人康志红支付给其,上诉人姜建东没有付工资给其,且上诉人康志红也不否认汪晓华为其安装了木地板。因此,上诉人康志红主张其与上诉人姜建东形成承揽关系,死者汪晓华是受雇于上诉人姜建东缺乏事故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死者汪晓华为上诉人康志红安装木地板、上诉人康志红支付安装费用给被上诉人方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死者汪晓华之间存在劳务服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汪晓华因木地板安装质量问题应上诉人康志红的要求进行修理重作,在修理重作过程中不顾自身安全,选择危险的方法从窗户进入作业场所,在高空下降的过程中因吊绳断裂造成坠地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负5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康志红明知死者汪晓华从高空下降进入作业场所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用其已使用过存在断裂隐患的旧绳帮助死者汪晓华从高空下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死者汪晓华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姜建东与汪晓华之间不存在劳务服务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汪良军等也没有主张汪晓华与姜建东之间存在该种关系,上诉人康志红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康志红在向上诉人姜建东购买木地板时,姜建东向康志红推荐经常在其店附近承揽木地板安装的装修工汪晓华,是否接受汪晓华提供安装木地板的劳务服务的决定权在于上诉人康志红,汪晓华是否有建筑装修、装饰资格的审查注意义务在于康志红。且上诉人康志红房间木地板是因采取不正确的安装方法导致木地板翘起变形,上诉人康志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木地板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与汪晓华采用高空下降从窗户进入工作场所导致坠地死亡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姜建东承担本案20%的过错赔偿责任,理由依据不足。上诉人姜建东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姜建东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死者汪晓华在死亡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确定。在本案中,除死者汪晓华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外,上诉人康志红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被上诉人方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康志红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42638元×50%+20000元-30000元=311319元。上诉人康志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姜建东在本案中不存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姜建东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姜建东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康志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欧阳秀娥、汪春、汪良军、汪成军各项经济损失311319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欧阳秀娥、汪春、汪良军、汪成军要求上诉人姜建东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欧阳秀娥、汪春、汪良军、汪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上诉人康志红承担5808元,被上诉人欧阳秀娥、汪春、汪良军、汪成军负担8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诉讼费确定的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上诉人康志红因房间地板水泥已做好安装木龙骨存在问题而要求退货时,上诉人姜建东为推销其木地板称有其他办法可以解决该问题,并介绍没有从事建筑装修资格的汪晓华为上诉人康志红安装木地板,误导上诉人康志红不用木龙骨安装木地板,造成上诉人康志红的木地板安装后翘起存在一定的责任。死者汪晓华在修理重作时因木地板安装后翘起无法打开房门后,选择从高空下降方法从房间窗户进入作业场所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上诉人姜建东该行为有一定关联性,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审确定本案2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裁量范围。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