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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陈才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陈才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王昌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玲,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才业,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壹公司)诉被告陈才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壹公司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才业的财产进行保全。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才业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汽车)予以查封、冻结。原告海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晋伟、李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壹公司诉称,双方在2013年3月1日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海壹公司向被告陈才业销售海壹牌虾饲料。合同约定,被告陈才业需在合同期内付清所欠货款,若被告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海壹公司支付每日3‰的违约滞纳金以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合作初期,被告陈才业按照支付货款,后来再扣减货款折扣后仍拖欠饲料款289196元。经原告海壹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海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才业支付拖欠的货款289196元;二、被告陈才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违约金为52778.27元。被告陈才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海壹公司在2015年4月1日的开庭审理中,确认被告陈才业在起诉后自愿还款30000元,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才业支付拖欠的货款259196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海壹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以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海壹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才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才业的身份情况;2.饲料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付款、违约金的具体约定等��况;3.2014年2月,2013年3、4、5、6、7、8、9、10、12月份对账单及2013年销售明细。证明被告陈才业扣除折扣后仍拖欠原告海壹公司饲料款289196元;4.收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陈才业于2015年1月31日、2月1日及2月2日分别汇款10000元,合共30000元给原告海壹公司。被告陈才业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陈才业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电话告知本院,被告陈才业确认拖欠货款及还款30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原告海壹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海壹公司与被告陈才业签订一份《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虾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海壹公司同意被告陈才业作为其北海白龙区域海壹品牌虾饲料产品的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0��。被告陈才业自行到原告海壹公司仓库提货。原则上现金结算,款到发货。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被告陈才业必须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本年度总欠款的30%给原告海壹公司,11月30日前还本年度总欠款50%给原告海壹公司,在12月20日前必须结清全部货款。被告陈才业如不按期结清货款,原告海壹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收取被告陈才业欠款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同时,原告海壹公司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陈才业承担。月基本折扣为每吨800元,全年累计完成销量达到200吨,每吨折扣450元;全年累计完成销量达到250吨,每吨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才业供应饲料,并从2013年3月起每月与被告陈才业进行饲料款的结算,将应收账款对账单交由被告陈才业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12月,被告陈才��共拖欠原告海壹公司的饲料款共计509052元,原告海壹公司自愿扣减了基本折扣800元/吨、年度销售200吨的折扣450元/吨及额外折扣3681元,总折扣为219856元,被告陈才业应支付原告海壹公司货款289190元。被告陈才业在2014年2月的对账单中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但未向原告海壹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海壹公司起诉后,被告陈才业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海壹公司还款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陈才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虾料销售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海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才业销售饲料,被告陈才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饲料款。根据原告海壹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对账单来看,被告陈才业确认拖欠原告海壹公司的货款共计289190元。被告陈才业在原告海壹公司起诉后自愿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自愿予以扣减,故被告陈才业拖欠的饲料款共计259190元。原告海壹公司要求被告陈才业支付拖欠货款2591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虾料销售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被告陈才业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必须结清全部货款;第6点约定,被告陈才业如不按期结清货款,原告海壹公司将按每日收取被告陈才业欠款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被告陈才业至今仍未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海壹公司,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等同于违约金的性质,但原告海壹公司认为原约定过高,自愿降低违约金标���,要求以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原告海壹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加重被告陈才业的付款义务,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59190元给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二、被告陈才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2591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2230元,合计8660元,由被告陈才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