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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武士与杨炎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武士,杨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1146号申请执行人:许武士,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毕志灿,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杨炎辉,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申请执行人许武士与被执行人杨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于民二(利)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炎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都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杨炎辉名下有一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87号1108房的房产[已被本院(2012年穗花法执字第1237号案中查封)]与黄某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渡假区瀑布区观瀑阁共同为广州凯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广州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建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900万元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3年10月29日,广州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合计10016420.32元,除此之外,无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案需等待另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拍卖结果后,方能依法受偿。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11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杨文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承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