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海东与王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东,王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刘海东(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波(反诉原告),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512263-X),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39号。负责人呼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东与被告王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连业明与被告王海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东诉称,2014年5月31日6时45分许,被告王海波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着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物沿荣成市寻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荣成市寻山路合家欢酒店西道路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且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二轮机动车载着雷冬丽沿荣成市寻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与雷冬丽受伤,车辆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冬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074元、护理费1299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海波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海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4600元,要求被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6时45分许,被告王海波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着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物沿荣成市寻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荣成市寻山路合家欢酒店西道路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刘海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且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二轮机动车载着雷冬丽沿荣成市寻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刘海东、雷冬丽受伤,车辆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冬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荣成市中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683.72元。荣成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肩关节皮裂伤,出院后需休养治疗1个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原告提供护理人王玉芹所在单位荣成市寻山顺利养殖场证明,证明王玉芹自2013年5月31日至6月31日因护理家属,未上班,每月工资为2600元。主张按照该标准以护理时间15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荣成市鑫茂养殖场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2月11日至5月30日在该场从事海带加工,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为1080元、2610元、1800元,平均工资为1830元。原告要求以该标准按34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主张的不能成立,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另查明,被告王海波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波垫付医疗费4600元。原告刘海东户籍所在地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十组,为农村户口。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雷冬丽同意刘海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以原告刘海东承担30%的责任比例、王海波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有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过高,以100元为宜。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十组,原告作为适龄劳动者离家到荣成市打工符合当前劳动力市场的一般规律,原告提交的荣成市鑫茂养殖场的证明,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有效护理时间的证明,其护理费可以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按住院天数4天计算。本案中另一伤者雷冬丽同意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索赔的各项损失尚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王海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波反诉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东医疗费468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东误工费2074元(1830元/30天×34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东护理费310元(28264元/365天×4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刘海东交通费100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728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东(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六、驳回原告刘海东其他诉讼请求。七、原告刘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海波垫付款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负担50元,王海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杨锡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