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太仓彩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浩华包装材料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彩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太仓市浩华包装材料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太仓彩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彩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善义。被告太仓市浩华包装材料厂。投资人陈浩。原告太仓彩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萍包装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浩华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浩华包装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萍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善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华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萍包装公司诉称:被告浩华包装厂于2013年10月起向原告四次购买镀锌扁丝共计67箱,价款共计11035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3000元,至今结欠803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浩华包装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通过朋友介绍,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纸箱的扁丝,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7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送扁丝,价款共计11035元。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金额共计11035元。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现金),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彩萍包装公司与被告浩华包装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送货单与发票载明的金额,被告浩华包装厂应支付原告货款11035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元,被告未到庭对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浩华包装厂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浩华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彩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仓市浩华包装材料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仓市浩华包装材料厂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太仓彩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