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利、刘二玲、刘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利,刘二玲,刘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刘国利,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刘二玲,女,1981年4月8日出生。被告刘卫红,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国利、刘二玲、刘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利、刘二玲、刘卫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刘国利与原告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月山信用社于2012年9月17日为被告提供贷款190000元用于购石料,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刘二玲、刘卫红为被告刘国利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国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3382.67元(即: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10日,本金190000元,利率为11.49‰,利息7931.93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逾期利率为17.235‰,利息55450.74元),本息合计253382.67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二玲、��卫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利、刘二玲、刘卫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国利、刘二玲、刘卫红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4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刘国利、刘二玲、刘卫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刘国利与原告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国利提供贷款190000元用于购石料,约定月利率11.49‰,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7.235‰。被告刘二玲、刘卫红为被告刘国利提供了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刘国利已按约定将该借款的利息结至2013年5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2013年5月7日至今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刘国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二玲、刘卫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零四五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利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利率为11.49‰;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为18.135‰)。二、被告刘二玲、刘卫红对被告刘国利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二玲、刘卫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国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被告刘国利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