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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仁才与季灯兵、李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才,季灯兵,李冬梅,谷远扣,高波,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高仁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灯兵,居民。被告李冬梅,居民。被告谷远扣,居民。被告高波,居民。被告袁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仁才诉被告季灯兵、李冬梅、谷远扣、高波、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才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良,被告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灯兵、李冬梅、谷远扣、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才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灯兵、李冬梅、谷远扣、高波未作答辩。被告袁成辩称:被告袁成原先在被告季灯兵、李冬梅的厂里上过班,当时季灯兵讲购买材料要用钱,还有庆丰中学的老师高波担保,认为没有事情,就为季灯兵向原告借款担保1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两个月,但在担保书上有没有载明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灯兵与被告李冬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4日,被告季灯兵、李冬梅共同向原告高仁才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谷远扣、高波、袁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仁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借人:季灯兵、李冬梅担保人:谷远扣高波袁成2011.10.4”。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季灯兵向原告高仁才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今借人:季灯兵2011.12.27”。2012年12月18日被告季灯兵向原告高仁才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0)今借人:季灯兵2012.12.1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灯兵共向原告高仁才借款12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冬梅与被告季灯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冬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谷远扣、高波、袁成在10万元借条上签名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成辩称10万元借款曾约定还款期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灯兵、李冬梅、谷远扣、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灯兵、李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仁才借款126000元;被告谷远扣、高波、袁成对其中100000元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季灯兵、李冬梅、谷远扣、高波、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罗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