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傅翠霞与吴美银、吴新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翠霞,吴美银,吴新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傅翠霞,女,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美银,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新法,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傅翠霞与被告吴美银、吴新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巧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银、吴新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翠霞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吴美银、吴新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吴美银向原告傅翠霞借款18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被告吴新法作为在该二张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吴美银、吴新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美银向原告傅翠霞借款18000元,由被告吴新法担保,有二被告所立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应当偿还。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美银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法对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因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吴新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美银、吴新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傅翠霞借款18000元;二、被告吴新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吴美银、吴新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巧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芳苓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