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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9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捕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计红军,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计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11时许,在其工作地点长春市绿园区金辉轮胎批发洗车美容店内,趁为被害人于某某的黑色奔腾轿车进行洗车作业时,将被害人于某某放置在副驾驶脚垫下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11时许,在其工作地点长春市绿园区金辉轮胎批发洗车美容店内,趁为被害人于某某的黑色奔腾轿车进行内饰清洁时,将被害人于某某放置在副驾驶脚垫下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捕经过:载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民警在接到被害人于某某丢失现金一万元人民币的报案后,经过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6年9月6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本案相关人员魏占荣、韩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自然信息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2月25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引领公安机关到长春市绿园区金辉轮胎批发洗车美容店指认,其在此处盗窃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5.扣押及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4日扣押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于同年2月25日发还被害人于某某。6、谅解书:载明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7.证人韩某某证言:两个男子开黑色轿车到皓月大路金辉轮胎批发洗车美容洗车行洗车。我当时和洗车行的另一个“大姨”一起打扫车里面,我管擦内饰和玻璃,她管拽脚垫和打磨。她先是将车后座的脚垫抽出来,然后又从副驾驶一侧上车的,上车后就拽脚垫,副驾驶的脚垫一共两层。她先抽出第一层撇地上了,接着她就趴在副驾驶一侧抠第二次脚垫。大概抠了1、2分钟将脚垫拽出,然后她就下车把车门关上。从车尾部转一圈到我这边把驾驶室的两层脚垫撇地上了,再后来我就下车去擦车玻璃。自始至终车副驾驶的位置都是大姨收拾的,后来那个司机就说钱丢了。钱是在洗车行的厨房找到的,用红色纸张包着。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4日上午11时07分左右,我听到奔腾B50车主说洗车时放在副驾驶脚垫附近的一万元被盗了。我听到后就过去问什么情况,那名司机说车内放在脚垫下的一万元钱被盗。我让司机好好找找,他说没找到。然后我问员工有没有人看到或者拿了,没人看到也没人说拿了,我看钱不见了就让员工都别离开。接着让司机报警,不一会民警来了,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我和民警一起到监控室调取的监控录像。在看监控时我发现李姐多次进出副驾驶室,最后从副驾驶出来时她手里拿个脚垫挡着,另一只手拿着东西快速进到厨房,民警在厨房东北角桌子附近找到了一万元钱。9.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2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皓月大路金辉轮胎批发洗车美容洗车行,丢了10000元钱。2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我从我大姑父那拿了3万元钱。我放身上2万,把另外的1万元(2张100元面值现金捆着的98张100元面值的现金,外面没有包装)放在我奔腾B50副驾驶座的脚垫下,当时驾驶侧的手抠里还有6000元现金。今天我和朋友去洗车,工作人员就给我喷车,并问我车里收不收拾,我说收拾。说话期间我就往外边走接电话,接电话的过程中我想起脚垫下的钱,我就回去找。发现钱不见了,我就问车行的工作人员,没人说看见。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钱在洗车行北侧一个小屋里找到了。我从监控里看到是动我副驾驶脚垫的那名女子进过小屋。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2月24日11点多我在金辉轮胎批发美容洗车,一辆黑色轿车进到店内洗车,司机说用吸尘器清洁车内。然后我到那辆车的副驾驶去撤脚垫,我在把脚垫拽下来后发现靠近副驾驶那侧有一捆钱。我就进到车内将这捆钱拿走,我把钱拿出来后,我从副驾驶这侧走到车前厨房门口。我用脚垫子挡着我拿钱的手,在厨房门口呆了一会儿,当时正好老板娘喊说菜糊了,让我去关一下火。我就直接拿钱进厨房了,把气关了以后,就顺手把钱放在橱柜下边了,之后我就去外面接着干活。我开始没听到司机说丢多少钱,后期我听到那名司机说丢了一万元钱。司机钱丢后报警了,警察到场处理警情,在我放钱的地方找到,钱在现场被警察扣押了。我当时存在侥幸心理,以为钱不是车里面两个人的,因为侥幸心理驱使我从开始到最后的盗窃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