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建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建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建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若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17944-X。法定代表人毕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明、荆建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建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运发公司赔偿建屿公司各项损失及费用人民币(下同)119658.14元[包括货物短少需赔偿的损失75000元、利息损失28238.14元、(2012)狮民初字第2528号案件的律师费与诉讼费5500元、交通与通讯等费用6500元、未收回运费款4420元]。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4日,建屿公司接受石狮华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海公司)的委托承运集装箱货物。后建屿公司口头委托联运发公司承运该货物,联运发公司接受建屿公司委托后派遣闽D×××××号车辆进行承运。华海公司主张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短少,于2012年9月7日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建屿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201701元。2013年12月16日,建屿公司与华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诉争赔偿款,双方均同意按10万元计付,扣除华海公司之前尚欠建屿公司的运费35000元,余款65000元,由建屿公司分三期支付给华海公司,即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25000元、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2月16日前支付20000元。建屿公司已向华海公司支付了上述余款65000元。2012年7月8日,联运发公司的员工张国伟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报警,称其招用的集装箱车驾驶员(冒名“詹志成”)在为张国伟挂靠的联运发公司送货���几次后,于7月8日把集装箱车停在象屿码头北闸口外后突然失去联系,经南非客户确认,被该驾驶员从泉州拉往象屿码头转运南非的集装箱内少了188箱人字拖鞋,总价值人民币八万八千三百六十元。在审理过程中,建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审法院依法执行该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5月15日查封了建屿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闽D×××××、闽D×××××、闽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5月16日冻结了联运发公司的银行存款11242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建屿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海润码头公共查询、(2012)狮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判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建屿公司接受华海公司委托承运货物,但建屿公司与华海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未对本案承运的货物品名及数量进行书面约定,华海公司单方出具的货物报关单及装箱单、相片、收货清单均不能证明其委托建屿公司运输的即为该货物报关单及装箱单载明的货物,也不能证明联运发公司承运本案货物过程中发生货物短少。联运发公司的员工张国伟向公安局报案称其招用的集装箱车驾驶员“詹志成”运输的货物人字拖鞋发生短少,该货物并非建屿公司所称的本案短少的货物,“詹志成”失去联系的时间亦在本案货物运输之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建屿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联运发公司承运的货物发生短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屿公司与华海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联运发公司不具约束力。建屿公司称联运发公司已同意承担调解���议中约定的10万元赔偿款,并提供录音录像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联运发公司并未在该录音录像中明确承诺其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对建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建屿公司称联运发公司已向其支付25000元用于赔偿华海公司,但联运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建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建屿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建屿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联运发公司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短少的事实,其要求联运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建屿公司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市建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建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建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建屿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建屿公司提供了厦门申悦报关有限公司出具的海关编号为:370820120082865039的报关单、华海公司出具的装箱单、货物装箱照片、海润码头查询信息及华海公司的客户NEWFAIRSELLIMITED出具的收货清单用于证实货物缺少的事实;2、从联运发公司员工张国伟的报警记录单上也可以证实联运发公司承运过程中,正是由于其聘请的驾驶员存在职务侵占及盗窃行为导致承运货物丢失的事实;3、从建屿公司提交的华海公司诉讼的一系列材料、调解书及相关录音录像资料,可以证实正是由于联运发公司委派的司机出现职务侵占及盗窃的行为导致华海公司委托承运的货物出现丢失,才导致华海公司提起的诉讼。建屿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联运发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存在货物短少缺失��情况,建屿公司主张联运发公司赔偿损失依据充分。被上诉人联运发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建屿公司存在委托联运发公司承运货物属实存在错误,建屿公司是委托挂靠在联运发公司名下的第三人张国伟运送货物;2、建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货物缺少或被盗的事实,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詹志成盗窃了建屿公司委托承运的货物,联运发公司没有给建屿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建屿公司要求联运发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建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除建屿公司认为原判遗漏查明联运发公司已赔付25000元及联运发公司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货物缺失短少的事实,联运发公司认为联运发公司未接受建屿公司的委托承运货物、对建屿公司支付余款的事实不予确认、詹志成并非联运发公司的员工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期间,建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包装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证明、照片,用于证明华海公司委托承运的服装共计11832件(其中女童棉背心3552件、男童棉衣8280件),毛重3837.60公斤,净重3316公斤。上述货物均已于2012年7月4日装入闽D×××××号车辆。2、海润码头公共查询、收货清单、GPS路线图,用于证明华海公司委托承运的货物在闽D×××××号车辆承运过程中出现货物短失的情况,联运发公司应就该货物缺失承担赔偿责任。3、委托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用于证明联运发公司就其聘请的驾驶员詹志成利用职务之便盗窃货物一事报案,从而证实在2012年7月4日詹志成接受联运发公司指派承运华海公司货物时盗窃货物的事实。因此,联运发公��应就货物缺失承担赔偿责任。联运发公司质证认为:1、对销售合同、包装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材料买卖双方均未盖章,实际上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建屿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其内容都是华海公司单方制作而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发票系华海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石狮市城堡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华海公司的关系存疑;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未显示拍照的时间,且照片模糊无法辨识。2、对海润码头公共查询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所加盖公章的公司与海润码头的关系无法证明,且公章是业务专用章,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对收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清单是在国外形成,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对车辆GPS定位信息的���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由华海公司单方出具。3、委托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建屿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本院认为,因建屿公司未与联运发公司就讼争货物的运输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现建屿公司要求联运发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及相关费用,应对联运发公司承运了讼争货物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短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建屿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包装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华海公司销售货物、出口报关的数量及建屿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确认包装清单的事实,上述材料均未经联运发公司或与闽D×××××号车辆有关人员的确认,不能证明实际交付运输的货物数量。另,建屿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车辆实际装运货物的数量,其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中亦无联运发公司承认所承运的货物存在短少的相关内容。因此,建屿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运输的货物数量,仅根据码头称重结果、客户的收货清单与华海公司销售、包装及报关数量之间的差额主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短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国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詹志成”为联运发公司送货后失去联系,但报案内容体现短少的货物是拖鞋而非服装,“詹志成”也不是在承运本案讼争货物期间失去联系,建屿公司亦确认在收货时货柜的铅封表面上看是完整的,因“詹志成”尚未到案无法进行查证,仅凭建屿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不足以认定“詹志成”涉嫌犯罪行为与建屿公司主张的货物短少存在关联性。综上,建屿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交付闽D×××××号车辆承运的货物发生短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驳回其要求联运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建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建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佳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