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潘某与余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余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被告卢某。原告潘某与被告余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隆,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利息按每月3%即1500元计算。被告卢某系被告余某的丈夫,应与余某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1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50000元未还,但是期间被告给了5000元利息通过朋友转给原告,朋友收了钱只给了原告4000元。被告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补写借条,明确借款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4000元利息,之后再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余某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余某书写的借条及转账明细为凭,被告余某也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余某虽均认可该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即本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由于被告余某已经支付了4000元利息,因此其应付利息额实际为前述计算所得利息减去40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卢某共同偿还原告潘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余某、卢某支付原告潘某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0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所得数额再减去4000元)。案件受理费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卢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 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