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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明,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明,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自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振华,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和法官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华与张小明为亲戚关系,张小明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刘华借款670万元,第一次于2011年10月18日借款10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10月19日借款300万元,第三次于2012年2月20日借款360万元,分别出具借据,并承诺按照每月2-2.5%的标准支付利息,在刘华需要时立即偿还。现经刘华多次催要,张小明仍未偿还借款。故刘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小明向刘华偿还借款6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10月18日,第二笔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10月19日,第三笔借款36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2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由张小明负担。张小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华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借款收款人都是张小波,不是张小明,真实借款人是张小波。当时是因为张小波借款后人不在北京,不方便写借条,张小波的弟弟张小明在北京,经过张小波与刘华沟通,由张小明代替张小波向刘华出具借条。刘华支付的款项张小明并没有使用,都是其哥哥张小波使用。张小波对刘华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案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刘华主张670万元的本金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7日张小波委托张小明的爱人王栓秀向刘华偿还了50万元。综上,本案中张小明并不是真实的借款人,没有收到和使用过刘华所支付的款项。不同意刘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华与朱红系夫妻关系,刘华与张小明系亲属关系,张小明因经营需要向刘华借款。2011年10月18日,刘华向张小波名下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汇款1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刘华向张小波上述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2012年2月18日,刘华向张小波上述银行账户汇款360万元。刘华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向张小明出借的款项,总金额为670万元,均系按照借款人张小明的指示汇入张小波的上述银行账户。2012年2月20日,张小明就上述三笔借款向刘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包括三部分,分别为:“今借到刘华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今借到刘华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整)”,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今借到刘华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整)”,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5月7日,王栓秀向朱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汇入50万元,刘华认可该50万元系张小明向其偿还的上述借款的本金。2013年7月27日,刘华与张小明等人就本案借款及利息的偿还问题进行了协商,张小明以经济状况不好为由拒绝按照以前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刘华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3张、张小明向刘华出具的借条三张、录音及录像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刘华的诉讼主张和张小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债务人如何认定;二、张小明是否应向刘华支付利息以及应按何种标准支付利息。一、本案中债务人的认定。该院认为,签署借据等债务凭证的当事人应当推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除非签署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并非实际债务人。本案中,刘华提交了张小明书写的借条,张小明亦认可上述借条系由其本人书写,其虽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张小波,其仅系代张小波出具借条,但张小明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且其该辩解亦有违常理,故对其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刘华按张小明指示向张小波账户汇款以履行出借义务,并无不当,亦不能以此推翻张小明所签署的借条所表现出的张小明与刘华之间的借贷合意。故本院依法认定张小明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二、张小明是否应向刘华支付利息以及应按何种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曾就本案借款利息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张小明未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亦在录音中表示利息支付困难,但未就不再支付利息与刘华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双方亦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统一确认。故该院依法认定双方已约定利息,但对于利率存在争议,现因双方不能证明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该院依法认定张小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刘华支付利息。因张小明已偿还共计50万元本金,该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与第二笔借款300万元中的40万元本金已经偿还。故对刘华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本金与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华剩余借款本金共计六百二十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十万元自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七日期间的利息为四万零一百九十一元一角二分;第二笔借款三百万元的利息中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七日期间的利息为一百二十万元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六角八分,自二○一三年五月八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百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笔借款三百六十万元的利息以三百六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小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债务人是张小波,不是张小明。刘华实际将款项打给了张小波,且钱款由张小波实际使用,由于张小波不在北京,所以由张小明代替张小波向刘华出具借条。刘华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张小明只是陪同张小波与刘华进行谈话,谈话内容是张小波与刘华之间的借款事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曾就本案借款利息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张小明未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亦在录音中表示利息支付困难”错误,张小明参与谈话的内容是为了补充说明张小波借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刘华按张小明指示向张小波账户汇款履行付款义务”错误,刘华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显示张小明指示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张小明与刘华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张晓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华负担。刘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小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张小明一审提交的录音及录像材料中,张小明是参加人,谈话针对张小明、张小波分别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一并进行协商,并未区分张小明和张小波,所有谈话内容均针对全部借款,张小明在谈话中确认其曾亲笔书写借条并还款50万元,至于谈话中具体的细节涉及张小明还是张小波,不影响谈话内容涉及的整体还款。二、一审法院判令张小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刘华与张小明、张小波在起诉前已经协商近一年的时间,张小明一直表示要还款,直至刘华提起本案诉讼,张小明从未对借款及利息提出异议。综上,刘华请求本院驳回张小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根据刘华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及录像资料内容显示,刘华借出的670万元款项被实际用于在陕西省神木地区对外放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小明是否为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三张借条,系由张小明于刘华支付借款后一并出具,应视为其通过出具借条方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小明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张小波,刘华对此予以否认,故应由张小明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张小明认为款项实际由刘华汇款给张小波,且根据录音及录像资料的内容,均可以得出实际借款人为张小波的结论。就此本院认为,款项的实际接收人不能等同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在录音及录像资料中,刘华亦没有认可本案的67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张小波,在张小明已然就670万借款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应认定为张小明。二、关于张小明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首先,虽然三张借条上未有支付利息的表述,但根据录音及录像资料的内容,可以认定张小明与刘华就借款约定需要支付利息。第二,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问题,现刘华起诉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华的举证尚不足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明确标准。张小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其不应向刘华支付利息。但本案中,张小明与刘华已商定张小明应支付借款利息,现双方仅就利息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该事实情况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同,此时应参照借款发生及使用地区民间借贷的通常利率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张小明与刘华虽然是亲戚关系,但本案的670万元借款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而实际用于了对外放贷,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借款的时间及用途,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小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保护上限,应予维持。综上,张小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由张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由张小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连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