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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少锋诉被告湘江纸业、被告森海林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锋,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671号原告胡少锋,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正文,男,194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少锋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安民,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正文,男,194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少锋的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青,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作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威,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胡少锋与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纸业)、被告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海林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拥军、人民陪审员李芳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伶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文、郑安明,被告湘江纸业委托代理人陈青青,被告森海林业委托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胡少锋响应国家号召光荣服兵役退伍,被政府安排在被告湘江纸业处工作(原冷水滩造纸厂),199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湘江纸业签订为期9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湘江纸业未出具书面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2003年11月份,原告根据泰格林纸集团公司的工作需要,由湘江纸业公司调往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4月份,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在蓝山基地两万株未栽幼苗死亡事件中被领导个人决定为未位岗。2005年学习期满后一直待岗至今。在长达十年的待岗过程中,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向被告请求,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安排原告上岗工作,但原告的要求一直未得到被告的正确处理。2014年11月3日,原告胡少锋之父胡正文从被告森海公司的职能部门取得2005年11月7日泰格林纸集团公司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复印件,才得知原告应当自2005年11月17日由被告安排森海公司工作(单位负责变更),但直至今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书面的关于内部员工调动通知书,被告未根据内部调动通知单的要求妥善安排原告的工作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自2005年12月至2014年12月系二被告的待岗员工,二被告依法安排原告上岗工作;2、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社会基本保险(2006年1月-2015年3月的单位应缴纳部分);3、二被告补发原告待岗工资(从2005年11月-2015年3月,计算标准按380元/月,计算人民币112×380=42560元);4、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湘江纸业辩称: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1月19日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向冷水滩区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并作出了(2015)永冷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院原告对被告湘江纸业的所有诉讼请求,所以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湘江纸业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森海林业辩称:一、被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事实劳动关系;3、答辩人森海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6年6月22日,被答辩人诉称是2003年11月份到答辩人公司上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2005年已经知晓上诉情况,诉讼时效为一年,从被答辩人出具的裁决书上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森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永劳仲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湘江纸业于1996年10月28日签订期限为9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泰格林纸业集团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证实原告根据集团人力资源的安排,因工作需要可以在2005年11月17日凭内部调动通知单调去湘江纸业工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档案补缴单和养老保险单位职工增减变动申请表,证实原告于2004年1月12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证据六、泰格林纸字(2004)24号公司员工待岗管理规定,为被告所属的泰格林纸集团的制度规定,证实原告胡少锋系被告处的待岗职工,享有待岗期间待遇,标准为380元/月;证据七、再次请求上岗工作的报告,证实原告在待岗培训期间多次备文向被告等部门强烈要求结束其待岗员工身份,安排其到相应的工作岗位工作,但是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安排;证据八、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退出现役证》,证实原告是退役军人,于1994年12月1日退役后,政府安排到造纸厂工作,系该厂的正式编制的员工,应当享受社会福利待遇和平等就业及选择职业的权利;证据九、通讯录及收条,证实原告于2003年11月份在被告森海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唐建华收取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十、泰格集团公司框架经营调整,证实湘江公司与森海公司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管理受泰格集团公司的调配;证据十一、主体变更函,证实森海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成立,其资产是由永州,怀化地区的43.1万亩林木资产过户成立的。被告湘江纸业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1月份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请求,该案属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湘江纸业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恰恰证实九年后原告与湘江纸业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证据四上面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实原告与湘江纸业的劳动关系是1996年至2005年终止;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证据七是本案原告自行书写的报告,不能证实原告与湘江纸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落款为2005年4月12日的报告是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这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与湘江纸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十本案被告湘江纸业确实是中国纸业下面的具有独立法人的独立主体,本案湘江纸业与本案另一被告森海公司是独立法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证据十一系到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被告森海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湘江纸业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湘江纸业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森海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湘江纸业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森海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五同湘江纸业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森海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六、证据七同湘江纸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1、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2、该通讯录与收条没有公司的盖章,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3、不能证实唐建华是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具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其出具收条不能证实是森海公司的行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同湘江纸业的质证意见。。证据十一系到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被告湘江纸业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永冷民初字第175号证实本案原告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告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少锋对湘江纸业所提证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认定了原告2003年的具体工作单位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虽然是以劳动争议起诉,但是增加了森海公司作为被告。被告森海公司对湘江纸业所提证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森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与组织代码证,证实森海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6年6月22日,原告在诉状中称在2003年3月份到森海公司上班时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的。原告胡少锋对森海公司所提证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森海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成立,其资产是由永州.怀化地区的43.1万亩林木资产过户成立的。被告湘江纸业对被告森海公司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二份证据解决的本案诉讼程问题,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只能证明原告胡少锋与被告湘江纸业签订的合同期为九年。证据四、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该通知不符合一个单位文件的形式要件,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为无效证据、证据五的来源合法、真实,只能证明2005年前被告湘江纸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六为泰格林经字(2004)24号公司员工待岗管理规定,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实原告胡少锋为泰格林集团的待岗职工;证据七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报告,三份报告写给谁是否递交不明,为无效证据;证据八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凭此证据已经为原告胡少锋安排了工作,现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九是个人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是单位行为为无效证据;证据十证明湘江纸业与森海公司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为有效证据;证据十一因超过了举证期,二被告不同意质证,不作证据使用。被告湘江纸业提交的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森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与组织代码证,证实森海公司成立的时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胡少锋服兵役退伍,被安排在被告湘江纸业工作(原冷水滩造纸厂)。199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9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6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合同书中还对工作内容和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胡少锋自诉其于2003年11月原告由泰格林集团公司调至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林业),蓝山育林基地,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4年4月原告胡少锋在到祁东调运幼苗中,造成了死苗事件,后被派出学习三个月,学习结束后,被调至祁东育林基地。合同期满后,原告胡少锋与被告湘江纸业、茂源林业均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湘江纸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05年。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森海公司成立。根据泰格林纸集团整体发展战略,2006年12月31日接管了永州、怀化43.1万亩林木。湘江纸业、森海公司、茂源林业属同一级法人,属泰格林纸集团的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1994年原告胡少锋退役后到被告湘江纸业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期九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自诉合同期满前2013年11月由泰格林集团公司调至茂源林业蓝山育林基地。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底原告胡少锋是否与茂源林业构成了新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只有原告胡少锋的口述,均没有提供其在蓝山育林基地、祁东育林基地工作及培训的有效证据,如工作证、两次调动函或培训通知等。2015年底原告胡少锋与被告湘江纸业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胡少锋与被告湘江纸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已自行终止。森海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2日,是在原告胡少锋与被告湘江纸业合同期满后。2015年底至2006年6月原告胡少锋是否在茂源林业工作,是否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或与茂源林业构成了新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根据泰格林纸集团整体发展战略,森海公司2016年12月31日接管了永州、怀化43.1万亩林木,对于永州、怀化43.1万亩林木是否属于茂源林业,无证据证实,43.1万亩林木若属于茂源林业,林木的移交,人事关系是否随之移交,无证据证实。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自2005年12月至2014年12月系二被告的待岗员工,二被告依法安排原告上岗工作;2、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社会基本保险3、二被告补发原告待岗工资。从而说明2005年12月后,原告与谁构成劳动关系不明,原告的诉请构成了双重的劳动关系,有悖法律的规定,属诉请不明。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湘江纸业合同期满后,就没有再与被告湘江纸业续签劳动合同,是否与茂源林业签订劳动合同,或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无证据证实。从2006年元月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8年5月1日实施,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了仲裁时效,故对森海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少锋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伶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