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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德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德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55年2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汉族,1930年4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以上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田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德胜,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公司所在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大厦精品展示中心8楼,机构代码92948112-2。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玉国,该公司职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亮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田凯,被告人张德胜及其辩护人姚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楚庸、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2时29分,被告人张德胜驾驶新M28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拉苏农场与十八团渠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新MJK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逃逸,致使新MJK9**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入十八团渠,造成王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乙系溺水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胜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德胜当庭翻供,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其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德胜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人张德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2427.50元,其中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77606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2460元、车辆损失8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鉴定费3440元。并要求雇主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表示,案发后仅车主赔偿20000元,被告人张德胜未赔偿其任何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1、对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本次事故全责有异议,2、其案发后并未逃逸,其离开现场是因为没有看到落水的车辆和人员,自己头脑空白驾车离开现场,在几分钟后反应过来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将砂石料卸车后返回现场,其本人并无逃避责任的想法。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但其无赔偿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有偶然因素,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仅表现为案发后未及时报案和驾驶未年审车辆,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的车辆时已经尽可能的做了处置措施,但由于被害人驾驶车辆车速较快,还是发生了事故,被告人的主观过失较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碰撞点是发生在被告人已经驶过的十字路口中心位置之后,被告人强行超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本案被告人张德胜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案发后出现短暂的慌乱,在其将所驾车辆上装载的砂石料卸载后马上回到现场等候处理,没有逃匿到外地或就近隐藏,其主观方面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之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表现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态度,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德胜承担本次事故全责,但该认定是在确认被告人逃逸的事实基础上做出的,属于行政处罚的认定,所适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不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院应该依据刑事审判权对事故责任是否构成逃逸依法做出认定。4、被告人张德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提出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认可原告人主张的三人交通费1000元、三人7天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辩称,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薛某某认可被告人张德胜为其雇员的事实。辩称:1、案发后自己已经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积极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2、自己对被告人张德胜案发后是否离开现场的情况并不知情。3、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案发后被告人张德胜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停运近五个月,自己也因此事损失惨重、负债累累,没有赔偿能力。自己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系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张德胜驾驶新M28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拉苏农场与十八团渠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新MJK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新MJK9**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入十八团渠,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德胜下车查看后径行驾车驶离现场。待其将所驾车辆上运载的砂石料卸载后又返回现场,将车辆掉头停放在桥头并电话报警,后在场人员将失控冲入水中的MJK916号小型轿车及王某乙打捞上岸。经鉴定,王某乙系溺水窒息死亡。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德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德胜驾驶的新M28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薛某某,被告人张德胜受雇于薛某某为其驾驶车辆。新M288**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该车辆于2014年4月9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新MJK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经新疆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鉴定评估,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86000元。鉴定费用3400元。案发后,薛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警求助接警单证实,2014年11月9日12时35分号码为1389908****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哈拉苏农场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9日12时51分号码为1509925****(系张德胜的手机号码)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哈拉苏农场与十八团大渠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哈拉苏农场18团大渠大桥前十字路口,现场有新M288**号重型自卸货车和新MJK9**号小型轿车(已打捞出水),新M288**号车系逃逸后又返回现场。(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①被告人张德胜持有B2型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②新M288**号汽车的所有人是薛某某。③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2014年2月28日。④被害人王某乙持有C1型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⑤新MJK9**号小轿车所有人是王某乙。检验有效期截止2015年2月28日。(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我在办公室,听到路边咚的一声,就听到外面有人说撞车了,我就从办公室出来往事故现场走,我往现场走的时候看到一辆大车停在十字路口的南面几十米处,那辆大车的司机也下车往十字路口走,我走到十字路口时没有看到另一辆车,然后看到十八团大渠里有漂浮物,是车辆碎片,才发现车掉进了十八团大渠,当时还有一些人过来,我们就想办法施救。这时我看到那辆大车司机往他车的方向走,并开上车走了,我当时就拦了一辆面包车往南追那辆大车,追了五六公里没有追上,我就又回到事故现场。大概过了30分钟那辆大车又回来了,然后警察过来把他带走了,那辆大车的牌照是新M288**,发生事故时那辆大车上装的东西,等那辆大车第二次回来的时候车上没有东西了,两次到现场的大车司机是同一人。(5)证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上午11点左右王某乙一个人开着新MJK9**号车离开家去29团办事,后来我一个侄女打电话告诉我王某乙出事了。(6)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1月9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张德胜处、王某乙处各抽取两份血液。2014年8月7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德胜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小于5毫克每100毫升。王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小于5毫克每100毫升。(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新M288**号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新M288**号车车体前部右侧与新MJK9**号车车体右侧后部碰撞接触。提取的新MJK9**号车后备箱门右侧夹杂的黄色油漆碎块与新M288**号车前帘右侧黄色油漆碎块为同种类油漆。(8)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溺水窒息死亡。该鉴定意见分别送达了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张德胜,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9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德胜驾驶新M288**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审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并驾驶新M288**号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将新M28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载砂石料全部卸掉,于2014年11月9日13时10分返回现场后伪造变动现场,将肇事车辆停放至其他位置后报警属于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德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分别送达了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德胜出生于1970年10月1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群众报警,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现场为新M288**号车与新MJK9**号车相撞,新MJK9**号车掉入河里,经民警询问新M288**号车驾驶人张德胜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将新M28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载砂石料全部卸掉后返回现场。公安机关立案后同日将被告人张德胜传唤到案。(12)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13)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亲属为办理后事支出的交通费用。(14)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所驾车辆经鉴定损失为86000元,鉴定费用3400元。(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德胜驾驶的新M-2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16)被告人张德胜在公安机关共有五次供述,其第一、第二、第三次供述称,2014年11月9日12时10分左右,我驾驶新M-28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墩子附近振兴砂石料场拉了一车砂石料由北向南往哈拉苏农场走,途径哈拉苏农场和十八团渠大桥前十字路口时,看到一辆小车在我左侧十几米远,我减速慢行,那辆小轿车突然窜过来,我当时刹不住车,我车的右侧前脸撞上了那辆小轿车的右侧车身尾部,小轿车就从我车前面过去了。我踩刹车后下车查看,没有看到其他车,我看了一下我的车头右前角蹭了一下,我以为那辆车走了我就去卸料了。倒完料后我就往回行驶至哈拉苏农场十八团渠大桥前十字路口看到有好多人,我就下车看,听到有人说在捞车,我就想到是我的车撞的,我就把我的车掉了个头停在桥头上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其于2014年11月13日在公安机关第四次供述证实,撞完之后我又往南行驶了十几米后停车,下车查看,我走到车前看到我的车右前脸被撞坏了,我就向北往十八团渠边走,走到渠边我看到路上有刹车的轮胎印子,一直撞坏路边的墩子,车子已经掉到水里了,当时渠里的水很深已经看不到与我相撞的那辆小轿车。我当时就害怕了,脑子一片空白,我就回到车上把车开走了,去了哈拉苏农场里的原种场倒料。倒完料后我就回到事发地点,看到好多人在捞那辆与我相撞的小轿车,我就把我的车调了个头停在事发位置,然后报警了,过了一会民警来把我带走了。其当庭供述称,案发后我下车看,看不到人也看不到车,水很大,我脑子一片空白,然后不知不觉就上车把车发动着就走了,过了几分钟我就反应过来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卸掉砂石料后回到现场等警察。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审验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虽下车查看,但即未救助伤者,亦未电话报警,而是径行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加重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因为没有看到被害人驾车掉入水中才离开现场,其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愿,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张德胜之前称:“走到渠边我看到路上有刹车的轮胎印子,一直撞坏路边的墩子,车子已经掉到水里了,当时渠里的水很深已经看不到与我相撞的那辆小轿车。我当时就害怕了,脑子一片空白,我就回到车上把车开走了”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肇事后明知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掉入水中,其未实施救助、自行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德胜事后返回现场并电话报警,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后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当庭再次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称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人案发后伪造、变动现场,并据此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德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77606元、车辆损失86000元、鉴定费34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32460元的请求,应结合其办理后事的需要及实际损失酌情支持三人交通费18160元。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可参照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人×15天×(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365天=136.56元)=6145.20元。对其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德胜所驾车辆系其雇主薛某某所有,被告人张德胜亦为薛某某所雇用的雇员,被告人张德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其雇主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薛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的损失应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德胜与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11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人张德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薛某某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384272.70元(其中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77606元、车辆损失86000元、鉴定费3440元、交通费18160元、误工费6145.20元,合计516272.70元,扣除薛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1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刘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