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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国宪与徐州新鹏达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宪,徐州新鹏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098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宪,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州新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工业园区。申请执行人陈国宪诉被执行人徐州新鹏达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0年06月07日作出(2010)邳官民初字第0437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徐州新鹏达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国宪人民币20万元,于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5万元、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5万元、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5万元;二、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0年4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三、如被告徐州新鹏达木业有限公司违反上述约定逾期付款,原告陈国宪可按总额20万元扣除已履行的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徐州新鹏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098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张明星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