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闫超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闫超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苏义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超凡,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与闫超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时许,贺家琪驾驶豫EHF2**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伦药业公司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闫超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闫超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家琪在该事故中为酒后、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原告闫超凡负次要责任。贺家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闫超凡受伤当日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口唇外伤,牙冠缺失,脑震荡,全身多处大面积表皮擦伤,肩部外伤,右侧关节腔积液,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0596.84元,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闫超凡申请对其牙齿受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牙齿受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闫超凡三颗门牙缺失需做6颗牙齿固定桥,按目前中等材料计算,平均每颗牙费用为1000元,每次修复需6000元,烤瓷冠固定桥义齿平均使用寿命为8-10年(平均9年),按中国人平均寿命男性为73岁计算,故被鉴定人一生中共需更换义齿7次,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6000元×7次=42000元。庭后,原告闫超凡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其已经得到贺家琪赔偿的安装义牙费30278.16元,故原告申请撤回30278.16元的安装义牙费用,仅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1722元。原告闫超凡要求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10000元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1722元,并主张误工费按其所在的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1��月,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日,即为2000元(80元/日×25日),以上费用共计28222元。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未满18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护理费应当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和因陪护而减少的收入等证明,被告认为其不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当中,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贺家琪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贺家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贺家琪为酒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闫超凡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闫超凡要求赔偿的误工费4500元,其仅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与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误工情况,因其未满18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闫超凡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000元,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日,即79.56元/日×25日=1989元;对于原告闫超凡要求赔偿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2000元,庭后,原告闫超凡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其已经得到贺家琪赔偿的安装义牙费用30278.16元,故原告申请撤回30278.16元的安装义牙的费用,仅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1722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闫超凡的牙齿在事故中缺失,而牙齿作为人体不可再生的器官,其缺失已影响到人体的正常生理机能,故义齿安装费用应等同于假肢、义眼等安装��用一并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闫超凡要求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9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1722元,共计2371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闫超凡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超凡人民币23711元;二、驳回原告闫超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闫超凡负担61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上诉人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司机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司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达成协议,法院应追加司机参加诉讼;本案司机为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42000元应当属于医疗费,认定属残疾器具费错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超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上诉人浙��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司机为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义齿安装费用应等同于假肢、义眼等安装费用一并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称属于医疗费,认定属残疾器具费错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司机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司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达成协议,法院应追加司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已赔偿被上诉人部分赔偿款,不再向上诉人请求保险金,怠于行使请求,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直接请求。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师茂庆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