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洪晓霞与顾加付、刘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晓霞,顾加付,刘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洪晓霞,市民。被告顾加付,市民。被告刘必红,市民。原告洪晓霞诉被告顾加付、刘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加付、刘必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晓霞诉称,被告顾加付因建厂房需要资金,从2010年起累计向我借款205000元,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与被告刘必红向我借款10000元;于2010年6月29日向我借款20000元;于2010年9月5日向我借款45000元;于2011年1月11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顾加付将原2009年11月3日由其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与另一笔50000元借款合并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1.5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后我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加付未有答辩。被告刘必红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加付、刘必红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洪晓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人:顾加付、刘必红,2010.2.22”;被告顾加付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洪晓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今借人:顾加付,2010.6.29”;于2010年9月5日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今借人:顾加付,2010.9.5”;于2011年1月11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洪晓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今借人:顾加付,2011.元.11”。被告顾加付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洪晓霞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补以前的洪晓霞贰张各伍万元借条,以前的借条作废,今借人:顾加付,2011.8.28”,该笔债务中包括2009年11月3日的50000元借款,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洪晓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今借人:顾加付、刘必红,2009.11.3”。另查明,被告顾加付、刘必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二被告均未有还款,现原告洪晓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顾加付、刘必红共同偿还借款2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洪晓霞提供的被告顾加付、刘必红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一份及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顾加付出具的借条四份,原告洪晓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加付、刘必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晓霞与被告顾加付、刘必红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顾加付、刘必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顾加付、刘必红应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6月29日20000元借款、2010年9月5日45000元借款、2011年1月11日30000元借款、2011年8月28日100000借款虽系被告顾加付一人举债,但发生在被告顾加付与被告刘必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洪晓霞要求被告顾加付、刘必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加付、刘必红共同偿还原告洪晓霞借款20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顾加付、刘必红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