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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涛、陈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48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涛,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勇,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涛、陈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涛、原审被告人陈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涛邀约被告人陈旺从江西来到四川西昌后,二人于2014年6月3日一同来到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的一户人家,各自将包裹好的毒品吞到体内藏匿。同月4日,吴涛、陈旺乘客车经施甸县来到保山市隆阳区入住“丽源宾馆”102房间,22时许,民警在对该宾馆住宿人员例行检查时,当场从吴涛、陈旺住宿的房间内桌子上的两个饮料瓶内发现吴涛从体内吐出的毒品海洛因48砣,净重221克,遂将吴涛、陈旺抓获。后吴涛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1砣,净重175克;陈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4砣,净重144克。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吴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陈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40克,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吴涛上诉称受他人指使来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吴涛不是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对吴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涛邀约原审被告人陈旺到云南省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2014年6月4日,吴涛、陈旺乘客车经施甸县来到保山市隆阳区入住“丽源宾馆”102房间,22时许,民警在对该宾馆住宿人员例行检查时,从吴涛、陈旺住宿的房间内发现吴涛从体内吐出的毒品海洛因221克,遂将吴涛、陈旺抓获。后吴涛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75克;陈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44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6月4日在保山市隆阳区“丽源宾馆”102房间,吴涛、陈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排毒记录证实,吴涛排出毒品31砣;陈旺排出毒品44砣;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吴涛、陈旺所运输的毒品、黑色直板手机2部、白色直板手机1部。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检材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吴涛、陈旺运输的毒品系海洛因,吴涛运输的79砣海洛因净重396克;陈旺运输的44砣海洛因净重144克;通话清单证实,陈旺的手机号码及电话通讯情况;住宿证明证实,吴涛、陈旺持陈旺的身份证于2014年6月4日15时18分入住丽源宾馆102房间。吴涛对受他人指使并邀约陈旺一同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后在保山市隆阳区“丽源宾馆”102房被民警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陈旺的供述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涛与原审被告人陈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吴涛积极邀约陈旺并负责毒品的交接、运输路线、沿途开支及收支报酬,系主犯。陈旺系从犯。但鉴于归案后均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吴涛从轻处罚,对陈旺减轻处罚。吴涛上诉称不是主犯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受人指使,应对吴涛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谭丽芬审判员刘晓琨代理审判员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吴声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