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志权与陈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权,陈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张志权,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凤,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志,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伟文,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张志权诉被告陈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1-CMF0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月利率1.8%,被告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直至归还全部债务之日;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将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1-CMF02《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粤Y×××××小型轿车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在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其自2014年5月21日起拖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仍拖欠到期本金30006元,拖欠利息3942.12元。被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121-CMF02《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6元及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粤Y×××××小型轿车在上述2、3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月利率是1.8%,合同约定了相应的罚息和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支付借款。3、汽车抵押合同(1份,原件)、行驶证(1份,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车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0121-CMF02),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借款期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月利率为1.8%;乙方应于每月21日前等额本息支付甲方4054元,共付12期;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乙方以其粤Y×××××汽车作抵押;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可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乙方书面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任一方式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乙方按《提前还款通知》通知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罚息等;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借款本息、逾期罚息、甲方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息、罚息、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就上述汽车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0000元予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4054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4054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4046元予原告。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5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借款合同》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又约定“每月21日前等额本息支付甲方4054元、共付12期”[经原告庭审说明,即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计利息8640元;本息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合共4054元包括本金3334元(按40000元÷12月计)、利息720元(按8640元÷12月计)],该两计付方式不一致。而且,按双方约定“等额本息”确定的利息额分摊对应的月利率高于“1.8%”。因此,本院以实际本金按月利率1.8%、对比被告已付款项,按扣利息再减本的方式核算。经计算,2014年2月21日止,本金40000元对应产生的利息720元,经扣减被告当月已付款4054元后,尚余本金36666元;2014年3月21日止,本金36666元对应产生的利息659.99元,经扣减被告当月已付款4054元,尚余本金33271.99元;2014年4月21日止,本金33271.99元对应产生的利息598.90元,经扣减被告当月已付款4046元,尚余本金29824.89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本金30006元,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从2014年5月起没有按月向原告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尚欠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且双方约定的计付方式导致每月应还本金的不确定性,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为通知之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应按月利率1.8%计付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利息、应于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是因实现债权而产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粤Y×××××汽车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未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权与被告陈伟文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0121-CMF02)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二、被告陈伟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9824.89元予原告张志权。三、被告陈伟文应以上项借款29824.8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张志权,本项随上项清。四、被告陈伟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律师费5000元予原告张志权。五、被告陈伟文不清偿上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时,原告张志权对陈伟文所有的粤Y×××××汽车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张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伟文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张志权,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钻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