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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柴长春诉王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长春,王金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柴长春,男,生于1961年10月2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光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男,生于1954年1月17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柴长春诉被告王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长春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长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柴长春承担。代理审判员 何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永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