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沽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韩礼,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江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力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帅,司机。原告韩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江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15分许,王帅驾驶冀F×××××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至义合城村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步行人韩礼牵引的肉牛发生碰撞,肉牛失控过程中缰绳将韩礼手指绞断,造成韩礼受伤、肉牛多处受伤及长城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步行人韩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家口煤机医院住院15天进行治疗。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冀F×××××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98.88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2742.8元(7年×9102元/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66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543元、财产损失15000元,合计48000.68元。另外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帅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张被告王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单复印件2份,主张被告王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主张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原告的伤情情况、营养期、护理期。5、医疗费单据、药费清单,主张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7、住宿费票据。8、鉴定费单据2张,主张鉴定费。9、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张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不认可,庭后7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当庭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质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可300元。住宿费,我放认可伤者因住院、转院产生的费用,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我公司对伤牛的定损金额为15000元,有5000元的残值,因伤牛被被告王帅处理,因此保险公司只认可10000元的财产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辩称,鉴定意见书,是我方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院选取的鉴定机构,因此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来计算赔偿,请法庭支持。张家口煤机医院在张家口,我方在沽源县居住,路途遥远,因此交通费花费的远远超出300元,请法庭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护理人员护理伤者,因医院不提供住宿,护理人也需要住宿,请法庭支持住宿费。牛的损失,我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帅一共赔偿我15000元。鉴定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则由被告王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调查单一份,伤者住院期间是由伤者的侄女韩江萍护理,其工作为务农,因此对护理费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是由韩江萍护理,韩江萍确实在家务农,但是护理人并不是仅以务农为生,其平时的打工收入平均为150元每天,有时300元每天,因此我方要求的护理费并不高,请法庭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15分许,王帅驾驶冀F×××××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至义合城村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步行人韩礼牵引的肉牛发生碰撞,肉牛失控过程中缰绳将韩礼手指绞断,造成韩礼受伤、肉牛多处受伤及长城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步行人韩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家口煤机医院住院15天进行治疗。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冀F×××××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医疗费2698.88元(张家口煤机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2698.88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2742.8元(7年×9102元/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543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财产损失15000元;合计47634.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对于受伤肉牛,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000元,原告及被告王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事故发生后,受伤肉牛被被告王帅拉走处理,而肉牛的残值为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肉牛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王帅赔偿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33091.68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鉴定费1543元、财产损失13000元,因被告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43元、财产损失8000元,被告王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63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帅赔偿原告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恒审 判 员 王海河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