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国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栋,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栋及其辩护人XX、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栋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了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对外宣传投资青岛某灯具厂、三河治理等信息,在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青岛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内分别以月利率2%、2.5%、3%、4%等的高利率与被害人高某某等53人签订借款合同,共计人民币1539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借款合同、银行明细、致投资人的一封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39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张国栋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1、被告人成立青岛盛茂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初衷是进行投资咨询业务,对外宣传的也是以公司的名义;2、借款合同均为盛茂信公司与出借人签订,被告人只是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3、偿还本金及利息多数是公司员工操作。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1、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收取的数额不一致,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实际收取的为准;2、被告人向安某某、孙某甲、苏某某的借款共计366万不应计算在内,因为该三人系公司职工。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张国栋注册了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持股9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业务,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公司成立后,通过发布广告,虚假宣传公司投资业绩,以高利息为诱饵,分别以月利率1.5%-3%不等的高利率与被害人孙某甲、高某某、孙某乙、苏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64.86万元。另查明,高某某、王某某等五名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扣押及发还清单、青岛盛茂信商贸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经审查,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与实际借款的数额不一致,故吸收存款的数额应以实际借款的数额为准,共计1364.86万元。被告人张国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国栋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张国栋成立公司的目的及主要活动均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不能按照单位犯罪处理;辩护人关于安某某、孙某甲、苏某某系公司职工,该三人的借款不应计算在内的意见,经审查,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称没有在被告人的公司上过班,只是借款给过被告人,被告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能证明该三人是公司职工。辩护人的该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