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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法执异字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折姝妤2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折姝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榆林市阳光昌胜商贸有限公司,刘龙,米小红,刘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法执异字0000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折姝妤,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王益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维东,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列,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榆林市阳光昌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被执行人刘龙,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米小红,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被执行人刘建忠,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榆林工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47-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折姝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听证,被执行人折姝妤的委托代理人常羽繁,申请执行人榆林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东、郑列到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折姝妤称其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榆林市阳光昌胜商贸有限公司,法院裁定书有误,请求撤销(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47-1号裁定书。公证文书内容错误,异议人被关押在绥德县公安局,未与榆林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尚荣未经异议人授权签字,未申请办理过该合同公证,故异议人不承担合同保证责任;异议人且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未向异议人送达,公证程序违法不予执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性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请求对榆林市公证处(2014)榆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折姝妤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2013)榆证经字第294号公证书、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榆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申请人榆林工行认为,因折姝妤被绥德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委托尚荣与榆林工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在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形下,折姝妤是适格的被执行人。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出具程序合法,根据委托内容,尚荣可以代理异议人签订相关合同及办理相关公证。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一经作出即生效,是否送达异议人,不影响法院的强制执行;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约定“以核查贷款方(银行)账务和记账凭证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内容,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公证机构依此出具的《执行证书》不持异议”,公证机关无需再向异议人核实。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榆林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折姝妤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本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榆林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榆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认定: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榆林分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榆林市阳光昌胜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折姝妤为债务履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自然人米小红、刘龙、刘建忠为债务履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执行标的为:人民币本金肆仟玖佰伍拾万元、利息壹佰零叁万玖仟玖佰贰拾叁元。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4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折姝妤在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后水圪坨下巷至万佛楼下巷1层1号商铺、新建南路后水圪坨下巷1层1号商铺、新建南路后水圪坨下巷至万佛楼下巷2层1号商铺。折姝妤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尚荣全权处理在其名下的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全部铺产及其余土地转让等内容。经查阅公证卷宗,榆林市公证处在出具(2014)榆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时送达程序存在错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的陈述、(2013)榆证经字第294号公证书、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榆林市公证处(2014)榆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委托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47-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折姝妤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榆林市公证处在出具(2014)榆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时程序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公证处(2014)榆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小宇审 判 员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高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