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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辩护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民事特别授权。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银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洛阳市西工区西下池村西四区22号开设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非法获利四万元左右。期间洛阳市西工区卫生局于2012年10月22日、12月3日对李某某进行两次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后李某某仍然从事非法诊疗活动。2014年8月25日,被害人何某某因身体不适到李某某诊所看病,李某某诊断其为急性肠胃炎,并开具处方给何某某输液。8月27日上午7时许,何某某在李某某的诊所输液时出现呕吐不止等异常反应,李某某即拨打120、110,120赶到后对何某某进行急救,后何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何某某符合急性坏死性肠炎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征象。李某某在对何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总体用药原则符合一般治疗原则,对个体急性坏死性肠炎应有一定的治疗作用。该行为与何某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和解解决,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孙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经济损失壹拾捌万伍仟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何某甲、孙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其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银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并非谋财害命的江湖游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当时李某某积极进行抢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提交的证据有毕业证、赤脚医生证明、乡村医生证及证明、农村卫生人员办所个体开业申请表,西下池村居民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0报警受理单、出警证明、抓获证明,洛阳市中心医院出车命令单、院前急救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卫生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询问笔录、洛阳市西工区卫生局证明,证人齐某某、龚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甘某某证言,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2014)西刑初字第26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租房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为牟取经济利益继续从事非法医疗活动,对被害人何某某病症的凶险程度诊断不足,在客观上阻断了患者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的途径,加大了患者受害的风险,延误了有效救治的最佳时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行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形,故辩护人关于因果关系的辩护观点,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李某某拨打120抢救被害人、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非法行医犯罪,维护国家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非法所得4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雷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