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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留锁与刘郑州、邹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锁,刘郑州,邹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赵留锁,男,汉族,1942年2月1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郑州,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邹金花,女,汉族,1953年2月1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赵留锁诉被告刘郑州、被告邹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锁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郑州、被告邹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留锁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刘郑州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99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郑州又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期1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月息2%,到期两笔借款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0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借款本金为49900元,利率按2%计;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60400元,利率按2%计。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郑州未提出答辩。被告邹金花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赵留锁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刘郑州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刘郑州(××)和被告邹金花(××)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9900元供乙方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乙方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丙方以许昌市魏都区新兴办事处新兴路71号3幢东起2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抵押物价值为1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金、滞纳金、诉讼费、执行费、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所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拍卖佣金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郑州提供借款49900元,被告刘郑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12月27日,双方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郑州于2012年6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105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月利率为20‰,借期为1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郑州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另查明,涉案抵押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郑州,被告邹金花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房屋抵押登记证书、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赵留锁与被告刘郑州、被告邹金花所签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郑州提供了借款,被告刘郑州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郑州于借款到期后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郑州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请求被告邹金花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郑州返还原告赵留锁借款本金60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借款本金为499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604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二、原告赵留锁对被告刘郑州、被告邹金花共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新兴办事处新兴路71号3幢东起2单元3层东户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刘郑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人民陪审员 :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