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清武、赵宝乐、张玉英、赵介善与李啸、王仁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武,赵宝乐,张玉英,赵介善,李啸,王仁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赵清武,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赵宝乐,男,199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张玉英,女,193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赵介善,男,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啸,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王仁义,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号,机构代码:79571431-3。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清武、赵宝乐、张玉英、赵介善诉被告李啸、王仁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清武、赵宝乐、张玉英、赵介善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李啸、王仁义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啸申请对原告赵清武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3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武、赵宝乐、张玉英、赵介善诉称,2014年8月30日10时许,原告赵清武驾驶车辆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城厢乡张庄村寇庙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啸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赵清武受伤。原告住院花费数万元,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被告李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啸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0000元。被告李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其驾驶的豫NE60**号车辆系借用王仁义的车辆,在为答辩人自己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确定各方赔偿数额。被告王仁义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是借给被告李啸的,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属实的情况下,无免责情形,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赵清武、赵宝乐、张玉英、赵介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赵清武、赵宝乐、张玉英、赵介善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2、永城市城厢乡冯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兄弟姊妹数;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李啸、王仁义、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1、2、3、4、5、6无异议;证7有异议,费用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被告王仁义、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李啸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7因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赵清武支出的交通费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10时40分许,原告赵清武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YB1**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甲),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城厢乡张庄村寇庙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啸驾驶的豫NE60**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及赵清武、徐某某、李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清武负主要责任,李啸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清武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及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该院建议,原告赵清武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4日原告赵清武转往永城市中心医院(原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原告赵清武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伴截瘫术后。原告赵清武伤之伤于2014年12月1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清武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构成伤残二级;并出具参考意见:本所2014临鉴字第490号被鉴定人赵清武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根据其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啸对原告赵清武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清武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为2级伤残;并作出司法鉴定建议书,鉴定建议为:赵清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原告赵清武于2012年2月在永城市嘉鹏花园1号楼14层购买房屋一套,自2013年6月在此居住至今;2、在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已赔偿原告赵清武误工费1840.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934元合计5175元,剩余104825元;3、原告赵介善与张玉英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丙,三子赵某丁,四子赵清武,五子赵某戊,六子赵某甲,女儿赵某己;4、被告李啸系借用王仁义所有的豫NE60**号小型轿车为己办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豫NE60**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啸驾驶借用被告王仁义所有的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赵清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清武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清武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啸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啸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李啸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李啸承担30%,赵清武承担70%。经核算,原告赵清武误工费5413.23元[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天66.83元×81天(原告赵清武2014年9月28日出院至2014年12月19日鉴定前一日为81天)=5413.23元],残疾赔偿金456015.14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90%(二级伤残)=43904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9元[1、原告赵介善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90%(二级伤残)÷7(七个子女)=4138.79元;2、原告张玉英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90%(二级伤残)÷7(七个子女)=4138.79元;3、原告赵宝乐户籍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15周岁,应扶养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90%(二级伤残)÷2=869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96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后护理费310432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年×40%(原告赵清武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10432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78816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赵清武误工费5413元、残疾赔偿金84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482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残疾赔偿金371603.14元、鉴定费1300元、残后护理费310432元合计68333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李啸赔偿30%,即20500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仁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王仁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证据,且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本院作出裁判,故本院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啸赔偿原告赵清武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原告赵宝乐、张玉英、赵介善生活费)、残后护理费、鉴定费合计20500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清武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原告赵宝乐、张玉英、赵介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825元;三、驳回原告赵清武、赵宝乐、张玉英、赵介善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赵清武、张玉英、赵介善负担750元,被告李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涛审判员 刘怀民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