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颜文燕与梁强、骆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燕,梁强,骆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627号原告:颜文燕。委托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强。被告:骆英英。原告颜文燕为与被告梁强、骆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文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强、骆英英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文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14日在玉环县登记结婚。2013年4月7日,被告梁强、骆英英因企业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签订《房地产价值再次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月利息1.5%。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两被告将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桃花岭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字第0××××号】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管维修费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出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欠息之日起,借款人每日按欠息金额的2%×欠息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等条款。上述合同履行到期时,两被告因资金紧张,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房地产抵押借款续签合同》。续签合同约定:出借方同意借款方续借12个月,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其他条款仍按2013年4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两被告仅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损失24000元(按月1.5%利率自2014年10月7日算至2015年2月7日),违约金8000元(按月0.5%利率自2014年10月7日算至2015年2月7日),并自2015年2月8日起至继续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按0.5%月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暂合计共442000元;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梁强、骆英英所有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桃花岭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字第0××××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对上述款项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强、骆英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地产价值再次抵押借款合同、续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梁强、骆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特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再次抵押合同》《续签合同》经协商一致而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强与骆英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骆英英在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同时两被告提供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经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将被告的抵押物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按抵押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强、骆英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违约金8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432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5%、违约金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梁强、骆英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颜文燕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颜文燕与被告梁强、骆英英签订的《房地产价值再次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续签合同合法有效。若被告梁强、骆英英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梁强、骆英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桃花岭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字第0××××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按抵押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65元,由被告梁强、骆英英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霖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