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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与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16号原告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被告订立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管桩。后原告为被告制作管桩计2867008元,现尚欠原告价款176700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管桩款176700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6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销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定作的管桩数量及金额;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领款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订立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管桩及方桩,价款2786876元,合同订立后付10万元预付款,施工前一周再付到100万元,余款在最后一批桩进场前被告开具不超过1个月的延期支票给原告。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交由法院处理,并由过错方承担无过错方因此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上盖章确���原告定作管桩总价款为2867008元,被告已电汇100万元,已开具三张延期支票计1867008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供货完毕,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8日前付清余款,如被告未按时付清余款,则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1767008元)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纳办案代理费74000元。后原告于当日及同年4月9日向代理人黄庆红及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价款属实,被告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供货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8月30日付清价款。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双方对未付款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约期付款,并明确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应承担的违约金,后被告仍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衡量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违约金具有补偿非违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性质,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也属原告的损失范畴,虽然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但该违约金未能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律师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价款1767008元;二、被告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76700元;三、被告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海华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4000元。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2元,减半收取11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71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