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裴世伟与阿怀军民间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世伟,阿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裴世伟,男,汉族。被执行人阿怀军。申请执行人裴世伟与被执行人阿怀军民间借款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阿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归还裴世伟借款850000万元。判决生效后,阿怀军未按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裴世伟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阿怀军在银行无存款,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部门发现有其妻XXX名下位于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遂我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妻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阿怀军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案款2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案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半及5万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二、将被执行人之妻XXX名下位于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的房屋产权手续留于法院作为担保,(若以上任意一项按期不履行,由法院对阿怀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后的案款由法院直接收回或由乙方于10日内处置,后将案款交付法院)注明:若由乙方自行处置房产,处置款不得低于60万元。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宁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