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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800745-2。法定代表人吴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建新大道西侧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9835184-5。法定代表人梁衍锋。委托代理人刘善理、肖远德(实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下称“新文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文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中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理、肖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文行公司诉称:被告因中庚大酒店五星级酒店塔楼装饰灯具、建筑灯具、裙楼及总统套房装饰灯具等区域装饰工程中使用灯具之需,与原告签订了《中庚大酒店灯具购销安装(采购)合同》,双方就中庚大酒店五星级酒店装饰灯具工程中使用灯具的供货及安装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实际所需的总计金额为11512877.45元的灯具。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有货款人民币4422874.45元未能偿付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新文行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22874.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1083、11109、12017、12003、11106的灯具购销安装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但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已经构成违约,并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答辩人已经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原告主张答辩人继续给付货款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履行出卖人之基本义务,答辩人无需再付货款。原告未能按时提供灯具,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安装完毕,也未向答辩人申请验收。灯具安装完毕并经答辩人验收通过才是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表现,在原告提交灯具未经答辩人验收通过前,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其余款项。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交付货物系卖方的基本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应当依法履行交付货物,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验收及结算方式已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第3.1条约定应将交货物送达交货地点福建海峡会展中心东侧中庚大酒店工地,依据合同2.4条约定送达后由原告保管并负责安装灯具,依据合同10.1条约定原告安装完成后应当向答辩人提交竣工报告及资料,答辩人收到资料后进行验收,依据合同1.1条约定双方最终结算按原告实际供货安装答辩人确认数量计算。本案中,答辩人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因此依法依约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余款。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与答辩人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才可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但是原告至今未经答辩人验收,更无法向答辩人提交结算报告和资料,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合同价款不具备条件,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灯具购销安装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原告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成并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以及第十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第二款约定,竣工报告批准后,原告向答辩人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并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资料齐全后被告应当在15天内提出结算审核报告。然而,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至今未向申请竣工验收,更未向答辩人提出结算报告、提交结算资料。三、根据合同约定,先行交付发票是原告应当先予履行的义务。即使在交货、验收、清点、结算程序都依约完成后,原告仍需依约向答辩人提供正式等额的发票之后,方有权利要求答辩人付款。原告其他各程序未完成,且发票未交付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并主张预期付款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灯具购销安装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中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甲方付款期限届满前七天向被告提供正式等额的一般增值税发票等相关票据,同时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甲方未支付合同价款作为抗辩,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付至95%的时,乙方应当提供100%发票。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甲方顺延付款时,乙方应将具体情况的书面说明提交甲方备案。乙方超过十五天未向被告交付发票等相关票据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交付发票已成为答辩人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在原告依照交付产品经答辩人清单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后,还需要原告先行向答辩人交付发票,答辩人才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否则,依据合同法之规定答辩人有权享有先于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履行先履行合同义务前,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四、原告向答辩人交付的货物中,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对答辩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对顾客及员工人身造成损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答辩人有权要求减价。第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灯具,其交付的灯饰存在品质问题,宴会厅灯具无故掉落;酒店大堂入口除大型灯具也无故掉落;原告灯具刚刚安装不久,就发生生锈、腐蚀等现象。原告提供的灯具不符合质量要求,已经严重影响答辩人酒店的正常经营,造成答辩人财产损失,对答辩人酒店客人员工的人身造成了极大威胁。原告应承担因其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系故意混淆视听,意图骗取货款。原告提供的IF-1247、IF-2148灯具的不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而此两种型号的灯具均是普通玻璃制作,却每套价格高达6万多元,明确有失公平。原告还在其证据中主张其交付灯具的数量为15盏,这不符合事实情况。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照片及12120号通知中,可以体现2012年10月12日双方明确其需提供IF-1247、IF-2148灯具数量系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未发生增减,均为3套,而非15套。而原告对此亦已于签署确认。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并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中庚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签订如下5份合同:1、2011年11月21日签订编号11083《中庚大酒店五星级塔楼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78775元。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全部产品应于2012年3月5日前完成生产,在接到反诉人送货通知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送到反诉人指定的位置,现场满足安装条件后,15个日历天内完成安装,若被反诉人不能按合同工期供货及安装,每延误一天按日10000元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最大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2、2012年1月6日签订编号11109《中庚大酒店五星级酒店塔楼建筑灯具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47778元。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在合同签订后40个日历天内完成生产,在接到反诉人送货通知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送到反诉人指定的位置,若被反诉人不能按合同工期供货及安装,每延误一天按日10000元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最大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3、2012年2月26日签订编号12017《中庚大酒店五星级酒店裙楼建筑灯具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54795元。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在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生产,在接到反诉人送货通知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送到反诉人指定的位置,若被反诉人不能按合同工期供货及安装,每延误一天按日10000元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最大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4、2012年1月10日分别签订了编号12003和编号11106的两份《中庚·大酒店五星级裙楼及总统套房等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3201133元和1349234元。合同均约定被反诉人需最迟于2012年3月20日货到工地,并于2012年4月5日完成相关灯具的安装工作,若被反诉人不能按合同工期供货及安装,每延误一天按日伍万元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最大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和安装,且至今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反诉人申请竣工验收、提交结算报告并提供完整决算资料之基本义务。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严重迟延履行供货时间和安装时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中庚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依据编号11083《中庚·大酒店五星级塔楼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向反诉人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人民币275755元(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二、判令被反诉人依据编号11109《中庚·大酒店五星级酒店塔楼建筑灯具采购合同》向反诉人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人民币209555.6元(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三、判令被反诉人依据编号12017《中庚·大酒店五星级酒店裙楼建筑灯具采购合同》向反诉人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人民币410959元(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四、判令被反诉人依据编号12003《中庚·大酒店五星级裙楼及总统套房等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向反诉人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人民币640226.6元(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五、判令被反诉人依据编号11106《中庚·大酒店五星级裙楼及总统套房等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向反诉人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人民币269846.8元(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以上合计1806343元。六、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新文行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完成生产,并在接到反诉原告的送货通知之日起七天内送到其指定的中庚酒店。交货也是根据酒店的装修进程和反诉原告的通知指示交货,在现场满足安装条件的情形下安装灯具。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反诉原告应该预付定金,且应在发货前支付货款至总货款的30%,但对方未足额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顺延交货。此外,本案中,答辩人作为灯具的供应商也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答辩人的义务是交货,且对方也已经使用了灯具,酒店已经开业两年多了。现对方提出各种抗辩不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新文行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求,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明资料:A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A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代码证;A3、中庚大酒店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A4、通知;A5、装饰灯具验货清单、移交清单;A6、中庚大酒店塔楼建筑灯具购销合同;A7、验收移交清单;A8、中庚大酒店裙楼建筑灯具采购合同;A9、灯具进场移交清单;A10、中庚大酒店裙楼及总统套房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A11、验货清单移交清单;A12、中庚大酒店裙楼及总统套房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A13、移交清单;A14、装饰灯具进场移交清单(增补);A15、有关增补的通知书。反诉被告新文行公司针对反诉诉请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中庚公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B1、中庚酒店第12120号通知;B2、案件、事故及事件的调查与报告;B3、一层多功能厅前厅吊灯照片、二层宴会厅前厅吊灯照片;B4、灯具照片及视频。反诉原告中庚公司针对其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B5、编号11083号《中庚·大酒店五星级塔楼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B6、编号11109号《中庚·大酒店五星级塔楼建筑灯具采购合同》;B7、编号12017号《中庚·大酒店五星级裙楼建筑灯具采购合同》;B8、编号12003号《中庚·大酒店五星级裙楼及总统套房等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B9、编号11106号《中庚·大酒店五星级裙楼及总统套房等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B10、涉税证明。经质证,被告中庚公司对原告新文行公司提交的14份本诉证明资料质证意见如下:A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A2-A4、A6、A8、A10、A12、A15真实性无异议;A5、A7、A9、A11、A13、A1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新文行公司针对被告中庚公司提交的4份本诉证明资料质证认为,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其提交证明资料A14相印证;对B2-B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反诉被告新文行公司对反诉原告中庚公司提交的6份反诉证明资料质证认为,对B5-B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B10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新文行公司提交的15份证明资料及被告、反诉原告中庚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B1、B5-B10均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庚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B2-B4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原告新文行公司为乙方,被告中庚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编号11083号《中庚·大酒店五星级塔楼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中庚酒店塔楼装饰灯具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378775元,最终结算按乙方实际供货安装甲方确认数量计算,货物的名称、型号及数量详见附件清单(附件清单为合同的有效部分),此清单为甲方验收依据之一;乙方应在到货后通知甲方到场验收,查验时双方代表均应在现场,作好验收记录且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交货地点:中庚·大酒店工地,交货方式:由乙方运至甲方工地指定安装地点;货到工地后验收,甲方在收到货后如有异议,在五工作日内及时提出书面传真给乙方,以便及时协调解决;乙方全部产品应于2012年3月5日前完成生产,在接到甲方送货通知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送到甲方指定的位置,现场满足安装条件后,15个日历天内完成安装;乙方将交付的产品安装完毕后,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进行产品验收,产品验收合格后与乙方办理产品移交及结算手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暂定总价预付15%订金,确认样品后开始生产,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工地甲方验收确认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于质保期满2年后七天内无利息付清;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相应顺延工期;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供货及安装,每延误一天按日1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大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延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项目保修期二年。2011年12月23日,中庚公司通知新文行公司,酒店塔楼标段因户型调整,部分装饰灯具供货数量有增减,调整后灯具金额增加450元,并入11083号合同结算,供货周期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继续按上述合同执行。原告提交的8张《验货清单》、《移交清单》,体现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21日依该合同附件清单实际向被告交货价值人民币1378775元,被告方代表梁展武、郭金思、毛英明、陈建文等在验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部分清单还加盖了“中庚集团中庚大酒店项目部”印章。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11109号《中庚·大酒店五星级酒店塔楼建筑灯具采购合同》,约定货物的名称、型号及数量详见附件清单(附件清单为合同的有效部分),灯具含税总价为1047778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40个日历天内完成生产,在接到甲方送货通知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送到甲方指定位置。其余内容同前述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41张《灯具进场验收移交清单》体现原告实际交付该合同项下货物价值达人民币1135935.45元,原告自认该合同项下交付灯具价值为人民币1134669.45元。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12017号《中庚·大酒店五星级酒店裙楼建筑灯具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灯具含税总价为人民币2054795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生产,在接到甲方送货通知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送到甲方指定的位置。其余内容同前述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40张《灯具进场验收移交清单》体现原告实际交付该合同项下货物价值达人民币2503224元,原告自认该合同项下交付灯具价值为人民币2273945元。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编号12003号、11106号两份《中庚·大酒店五星级酒店裙楼及总统套房等装饰灯具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灯具含税总价分别为人民币3201133元、1349234元,交货时间均为“乙方最迟应于2012年3月20日货到工地(甲方必须确认现场已具备安装条件),并于2012年4月5日完成安装;如甲方要求延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七天后货到工地,安装相应顺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暂定总价预付15%订金,确认样品后开始生产,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工地甲方验收确认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于质保期满2年后且无质量责任15天内无利息付清;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相应顺延工期;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供货及安装,每延误一天按日5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大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延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项目保修期二年。原告提交的《灯具进场验货清单》及《灯具进场移交清单》体现原告实际交付12003号合同项下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712101元,交付11106号合同项下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56129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中庚公司通知原告新文行公司,主要内容为对装饰灯具数量增加及款式增加变更,变更后灯具价格增加412882元,并入编号12003号合同,其余条款按上述合同继续执行。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体现其实际增补灯具价格为452097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通知所涉灯具增补情况是针对前述5份合同项下的灯具进行增补变更。另查,双方在审理中对被告中庚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7090003元均无异议。原告庭审中自认中庚公司付款情况如下:111083号合同被告已付款1102987元,尚欠275788元;11109号合同被告已付款671200元,尚欠463469.45元;12017号合同被告已付款1643800元,尚欠630145元;12003号合同被告已付款3672016元,尚欠1040085元;11106号合同及增补部分款项,被告均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5份灯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诉部分,原告提交的灯具进场移交清单上或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或有被告工作人员及被告指定第三方安装人员签字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交付灯具的义务。原告提交的5份合同项下移交清单体现其交付灯具的价值达人民币11743422.45元,其中编号111083号、12003号、11106号合同及增补部分项下的移交清单体现的原告实际交付灯具的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相一致,而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1109号及12017号合同项下移交清单体现其交付灯具实际价值均高于原告自认的金额,结合被告增补变更通知是发生在原告已交付讼争5份合同项下灯具之后的事实,故涉案灯具总价值应以原告诉请金额即人民币11512877.45元为准。现被告仅支付灯具款项7090003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灯具款4422874.4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庚公司辩称因涉案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不支付余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灯具质量存在问题或其曾就讼争灯具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庚公司还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灯具,但被告于2012年10月通知原告对已交付5份合同项下灯具数量进行增补变更时,并未对原告交付5份合同项下灯具情况提出异议,且中庚酒店于2012年底开业,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灯具,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也均未对灯具不符合约定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先向其交付发票,故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支付余款。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原告已实际交付案涉灯具给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中庚公司在该合同中的义务则是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开具发票是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对被告中庚公司支付货款并不构成前提条件,两者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故中庚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反诉原告中庚公司诉请原告支付延期履行交付灯具违约金的问题,编号11083号、11109号、12017号合同均约定交货时间为“在接到甲方送货通知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送到甲方指定的位置”,即原告交货时间取决于被告何时通知原告送货,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交付该3份合同项下灯具的具体时间,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前述3份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编号为12003号、11106号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均为“最迟2012年3月20日货到工地”,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体现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灯具,因合同第9.1条同时约定“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11.2条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相应顺延工期”,原告在庭审中自认12003号合同被告已付款3672016元、11106号合同被告未付款,而被告在庭审中未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情况提出异议,故被告无权主张11106号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违约金。但原告迟延交付12003号合同项下的灯具,应按合同第11.3条关于“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供货及安装,每延误一天按日伍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大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的约定,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201133元×20%=64022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2287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反诉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人民币640226.6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183元,由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29元,由反诉原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98元,反诉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负担3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潘水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学辉(2014)榕民初字第940号共1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