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天武与周军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武,周军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48号原告:徐天武。委托代理人:包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良。原告徐天武与被告周军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军良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与人民陪审员刘昌其、陈月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武及委托代理人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武起诉称: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武义桐琴佳源中心广场2#、5#楼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30000元,并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将工程包给他施工之前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别人施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8月9日,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清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原告结算单一份。根据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清工工资28400元,加上应退的30000元保证金,合计584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支付原告清工工资及保证金的行为显已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原告清工工资28400元。2、返还保证金30000元整。被告周军良未作答辨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及委托书、借条,证明原告承包2#、5#楼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以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3、结算单,证明双方清工工资结算的事实;4、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确认的工资已付给刘俊、刘家麟、郎克晖的事实。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委托书、借条、结算单均有被告周军良的签名及指印,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条有刘俊、刘家麟、郎克晖的签名及指印,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将武义县桐琴佳源中心广场2#、5#楼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30000元,并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发包其之前已将工程包给他人施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8月9日,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清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原告结算单一份。根据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清工工资28400元(包括刘俊9000元、刘家麟5900元、朗克晖5520元、徐天武8000元),现被告欠刘俊、刘家麟、朗克晖的工资原告已全部付清。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将武义县桐琴佳源中心广场2#、5#楼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清楚,但在此之前,被告已将该项目承包他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保证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刘俊、刘家麟、朗克晖、徐天武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现原告已对被告欠刘俊、刘家麟、朗克晖的工资全部进行了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工资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周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天武工资28400元;二、被告周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天武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周军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开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