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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伦高与威海市华商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华商建材有限公司,李伦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华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法定代表人王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伦高。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华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商公司将其承包的威海市蓝波湾公寓项目给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16日,价款为245000元,如果发生变更,价款将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到工程总价80%的款项,验收结束后,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到95%的款项,余下5%的工程款于工程质保期1年结束后一个月内不计利息付清,被告指派案外人刘浩为工地代表,负责协调相关事宜,在工程履行过程中此指派人员的所有签名视为被告行为。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工程(变更、额外增减)计量签证表及工程(地下室出户)协议表,证实增加排水管道灌水实验价款5000元,地下室管道出户44800元,同时备注最终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2013年10月31日,被告派驻工地代表刘浩与原告蓝波湾签订地下室出户安装尺寸表,载明价款为47579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威海职业学院连带给付工程款38426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威海职业学院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签证、协议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导致无效,原告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虽被告华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付款数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95%,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可新增地下室管道出户工程的施工量及款项计算表系其派驻工地代表刘浩与原告签订,故其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法结算应以实际测量为准的辩称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闭水实验人工费5000元,被告辩称只进行了签证而并未实际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同时因原、被告并未就新增工程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同时原、被告也未就新增工程质保金及税金进行约定,现原告自愿扣除4%税金,依法予以准许。故扣除质保金及税金,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8426元[(5000+47579)×96%-(235000-245000×91%)]。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威海职业学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威海市华商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8426元,并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威海市华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市华商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施工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的预决算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及双方的决算证明,但原审法院一方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另一方面又依据上诉人付款数额达到工程款95%以上,推定被上诉人工程验收合格,既自相矛盾也与合同和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施工工程有监理单位,监理公司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排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追加工程款的表格,且上面已经明确是预算,也备注了最终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而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决算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伦高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属于包清工的劳务费用,也就是2013年8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劳务费,具体包括增加的排水管道灌水试验价款5000元及地下室管道出户价款44800元,该44800元是合同约定的价款,需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于是2013年10月31日施工完毕后,上诉人派驻工地代表刘浩对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劳务费数量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书面材料,上载明的实际价款为47579元。上诉人上诉所述工程验收问题,与支付劳务费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同层排水系统报验表》,主张该证据来自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拟证明涉案工程未按照约定完成,未予验收。被上诉人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同层排水系统报验表》上没有监理公司的印章,监理工程师的签名亦无法确认真实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关于增加部分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变更、额外增减)计量签证表与工程(地下室出户)协议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增加了工程量,并约定以此后最终实际测算为准。此后被上诉人提交的蓝波湾地下室出户安装尺寸表则标明了每户增加尺寸及最终工程款,并由上诉人的派驻代表刘浩签字确认,应认定上诉人认可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就增加部分工程已经决算,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未决算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华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