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永昌,宁都县凌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谢金泉,宁都县黄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2月认识谈婚,认识不到一个月双方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因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根本不合。而且,原告当时不愿与被告结婚,但原告的母亲坚持要原告嫁给被告,出于尊重母亲的意愿,原告才与被告成婚。因此,婚后双方常因家庭小事大吵大闹,被告还经常会殴打原告。由于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2015年正月,原告回家不敢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又殴打原告,将原告的手咬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邱绪福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现有家庭财产对半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咬伤原告的手,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今年正月被告殴打了原告不是事实,两人结婚相处近两年,被告从未动手殴打过原告。而且,被告自从与原告结婚以来,只有原告经常数落被告没能力,赚不了大钱。被告也自认为没技术特长,赚不了大钱,致使三十多岁还单身,只得花了四万元聘礼与原告结婚,还要供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的两个小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理由离婚,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家庭人口的身份情况。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了其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小孩来被告家,共同生活至2014年12月原告出走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婆媳关系都很好;原告嫌弃被告不会赚钱。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及其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小孩都很好,被告不会打原告,而原告则嫌弃被告不会赚钱。4、售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前由被告父亲邱会金所购买,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邱某某。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原告还携其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小孩(当时一个3岁、一个5岁)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一直较好。直至2014年12月原告突然携其与其前夫所生的两个小孩离开被告,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付给原告及其父母礼金各2万元,还为被告购买了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刘某某和谢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两证人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照片所要证明的对象,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的证据来佐证照片中的伤系被告所咬伤的,故该照片的证明力不足,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应以其夫妻关系是否不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结婚系受其母亲所逼迫,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存在,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人民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温小荣人民陪审员 胡君君人民陪审员 廖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