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行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运鑫与被执行人陈素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运鑫,许盛祥,陈素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263-2号申请执行人魏运鑫,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许盛祥,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素华,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D3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0530-7。法定代��人许盛祥,经理。本案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魏运鑫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魏运鑫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代理审判员 冯 勇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