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婷诉被告罗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婷,罗建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海婷,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平,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张海婷诉被告罗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婷诉称,200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房契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文明路42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按约将陆万伍仟叁佰捌拾元购房款给付了被告。2001年12月21日,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了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了原告持有,但至今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未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宁国用(籍)字第97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卖房契约》,将被告名下的《宁国用(籍)字第97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为原告名下。被告罗建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在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海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1、被告罗建平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罗建平主体资格。2、卖房契约,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罗建平已将房屋产权证于2001年12月21日过户给原告张海婷。4、《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罗建平将所卖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张海婷保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2月18日,原告张海婷为买方与被告罗建平为卖方签订《卖房契约》,被告罗建平将其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文明路42号的一栋两层钢筋混凝土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地址为舜陵镇南郊村3组)卖给原告张海婷。《卖房契约》约定:“一、卖方自愿与买方议定房价为陆万伍仟叁佰捌拾元整,此款卖、买双方签字后,买方一次性付完给卖方。二、卖、买双方自愿达成,卖方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买方后,待卖方新建的房屋承建好后,卖方才能搬家,在此期间,买方不收卖方任何费用(限2002年6月30号搬家)。三、卖方所卖房的有线电视、电表、电话等户口为买方所有。四、卖方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买方后,国家所征收的一切费用(包括各种税、房产转户等等),卖方概不负责,买方全部负责。五、卖方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买方后,买方付完房款给卖方,卖方即将房产证交给买方。六、卖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事,卖方负责办好原件给买方(此证限春节前办好)。以上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张海婷按约给付被告罗建平65380元后,2001年12月21日,被告罗建平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了原告张海婷。被告罗建平将诉争房屋的《宁国用(籍)字第97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张海婷。现在原告张海婷要求被告罗建平协助其过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罗建平未与协助。为此,原告张海婷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婷与被告罗建平签订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依照达成的协议已全面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罗建平已协助原告张海婷过户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过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过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建平在1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张海婷将被告罗建平名下的《宁国用(籍)字第97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在原告张海婷名下。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进辉审 判 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